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二七八二、二七八四、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已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另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在案)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毀損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十之四七號丁○○之住處內,以「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復徒手拔下丁○○所有之信箱外殼,毀損該信箱後離去。⑵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十之八號由戊○○所經營之賀欣鋼鐵廠圍牆,毀損安裝在牆上之水管一支,並以將該車停置在該工廠大門口強暴方法,阻礙工廠人車進出約半小時始離去,復接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同車停置在該工廠門口,阻礙該工廠人車出入約二小時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工廠人員自由進出工廠之權利。⑶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十號庚○○之住處,以持磚塊丟向庚○○身旁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復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客廳內,以持菜刀一把在庚○○面前揮舞三分鐘後,抵住其脖子之強暴方式,妨害庚○○自由進出客廳之權利,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持枕木砸毀庚○○住處大門玻璃、客廳茶几玻璃各一片,並以持菜刀敲擊客廳椅子及房門等物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庚○○之安全,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庚○○之夫 呂萬枝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之方式,毀壞該車後方保險桿後離去。⑷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十之六六號前,持西瓜刀一把刮損己○○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後輪,再持刀背敲砍該處社區圍牆,致該車後輪破裂二道及社區圍牆瓷磚掉落數塊而毀損之。
二、案經丁○○、戊○○、庚○○、乙○○、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庚○○、己○○於警詢及證人 詹廖 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光碟一片、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賀欣鋼鐵廠之人員、庚○○行使權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另毀損丁○○之信箱、賀欣鋼鐵廠之水管、庚○○住處大門及客廳茶几玻璃、 呂萬章 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己○○機車後輪及其所住社區圍牆瓷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恐嚇、妨害自由、毀損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賀欣鋼鐵廠、庚○○之物之行為,與其對其等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其所犯之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與前揭所犯連續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間均無何重大仇怨,竟動輒以暴力相向,手段惡劣,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