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家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俊德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二00四)西民一初字第六0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四年九月五日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明資料、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二00四)西民一初字第六0二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二00四年(即民國九十三年)0月0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一0四九五六號、第一0四九六一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雖自願登記結婚,但戀愛至登記結婚不到三個月,草率結婚一週後,相對人甲○○便以探親為由,回台灣至今未歸,也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可見兩造確實無感情基礎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