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八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乙○○之弟)、 陳財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成立彰化縣 秀水 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並開始運作,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月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備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該重劃區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公告,其間有丙○○等三十一名地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致籌備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開秀水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因出席人數不足,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即未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規定,致無法成立重劃會。被告乙○○、甲○○、陳財世為能掌握該重劃區會員人數,以達法定出席人數,迅於同年三月八日,向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朝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朝旺、林朝棟、林朝富、 林朝文 (均持分為八一六0分之五八),購買其等系爭持分土地,欲於同年月十日,分割登記在自己得以掌控之多數人名下,俾能藉此取得多數表決權,以順利通過成立重劃會。詎被告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登記前數日內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向送西褲前來之被害人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而未告知將用其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即擅自將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私刻之被害人丁○○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何珮琳 (原名何淑美)在所製作之權利人清冊及契約書上蓋章,並附上國民身分證影本,虛偽表示被害人丁○○知情並同意登記為上開土地持分八一六之一所有權人,代書何珮琳再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被告乙○○在不詳地點,亦未徵得被害人丁○○之同意,由不詳姓名年籍者在委託書上冒簽被害人丁○○之姓名,並私蓋被害人丁○○之印章,虛偽表示被害人丁○○委託其弟甲○○出席,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及出席開會人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訴,並經肉眼比對委託書上丁○○簽名與其在偵訊筆錄上所為不同,足見委託書並非丁○○所親簽,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證人林朝旺、何珮琳之證詞及其餘會員之委託書,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分割買賣及實際掌控會員大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丁○○購買系爭土地係由伊四弟甲○○負責接洽,詳細過程伊並不清楚,且伊並未盜刻丁○○之印章,亦未代為簽名,卷附委託書是由甲○○交給伊,當時委託書上之簽名業已完成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丁○○本係被告之親戚,於八十九年間經由甲○○告知得以購買土地牟利,丁○○乃同意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其後並簽署委託書委請甲○○代為履行提案及表決之權利,更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親自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七十五元,顯見丁○○先前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稱被告向其拿國民身分證影本時未告知用途,不知土地為何過戶至其名下,未委託他人刻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確曾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同意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之親戚 周哲行 使用,事後並親自領取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後差額地價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此經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詢問、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秀水自劃字第九二九000一號函檢附之差額地價領取清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人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證人丁○○既非幼弱無知之徒,且在外經營製作西褲生意多年,社會經驗堪稱豐富,衡情應無可能隨意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他人而不加究明用途;尤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曾與周哲行一同前往影印國民身分證,並追問周哲行影印該國民身分證是否要緊等語,益徵證人丁○○對此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舉動極為重視,而非恣意輕率為之。是其先有交付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積極授權外觀,其後更親自領取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土地之差額地價,實已難謂證人丁○○對於自己列名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乙節毫無所悉。另參諸證人丁○○於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詢問時坦稱:「我記得三年前我表舅乙○○向我拿身分證影本,向我表示要作為土地重劃時表決之用,我因欠他人情又基於他是長輩,所以才拿身分證給他:::。」等語,顯見證人丁○○對於該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供作系爭土地辦理重劃表決用途,早已知之甚詳,自不容其事後再以不清楚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領取差額地價之目的等空泛言詞藉以卸責。乃證人丁○○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是因為礙於人情就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該張差額地價之支票係被告強迫伊去拿取云云,不僅有違事理常情,更無從說明被告究竟係以何種強脅手段逼令其收取差額地價,尚屬無憑,自難採信。
(二)而證人丁○○先前既已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授權他人辦理市地重劃之表決事宜,則由受託人為其代刻印章以供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或代為簽具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出席委託書,應無超逾證人丁○○授權範圍之可言,亦不能僅因該枚印章與證人丁○○平日慣用者有異,且委託書上之簽名非由證人丁○○所親為,即謂被告擅自使用證人丁○○名義盜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是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同意被告為伊代刻印章等語,恐係誤會,自無足取。而本院將證人丁○○於九十一年間平日書寫之字跡,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丁○○當庭所為之直式簽名,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查明是否與卷附會員大會出席委託書上之「丁○○」簽名相符,據該局所提供之鑑定結果固稱:該委託書上之「丁○○」簽名與證人丁○○當庭及九十一年間平日所為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三八五0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然該出席委託書上之「丁○○」簽名非無可能係本於前揭授權而由他人代簽,縱令簽名筆跡並非證人丁○○所親自書寫,亦無礙於該份私文書之真實性,自不得憑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依卷附「丁○○」出席委託書之記載,其係委託證人甲○○為代理人,而非委由被告本人代為出席表決,而被告則另受有會員 楊林雪華 等人之委託,則被告倘真未經證人丁○○之同意擅自偽造該份出席委託書,何以不逕將自己列名為證人丁○○之受託人,反而輾轉經由證人甲○○代其參與出席表決?況
經本院詳加比對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各該委託書,其中同屬委託證人甲○○出席之 陳曉詩廖白 金招廖招明 及證人丁○○,在住址欄所填寫之「彰化縣彰化市」等字跡明顯出於同一人手筆,尤其「縣」字之簡寫方式更屬完全相同,並與前揭委託人之簽名部分存在一致之書寫特徵,顯見委託證人甲○○出席會員大會之委託書均為同一人出面代筆,而與其他會員委託被告出席之委託書字跡迥然有別。準此以言,縱認卷附證人丁○○之該份出席委託書係由他人所擅自偽造,至多僅能認為證人甲○○涉嫌其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事。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丁○○前來交付委託書時,就該份委託書上之姓名、地址、蓋章等部分均已填載、蓋印完成等語,顯與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不盡相符,惟證人甲○○或因顧及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於證述時多所保留,然此究與被告有無偽造該份出席委託書係屬二事,仍無從遽為推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四)又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問:他《指被告》何時地向妳拿身分證影本?)在三、四年前的冬天,在乙○○位於彰水路七十三號家裡,當天是我幫他做完西褲後,送去給他,他向我要身分證正本,他叫他大哥兒子 周哲明 (周哲行之誤)去影印。」等語,惟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們的地點?)當時我去他家走走坐坐,他們就叫周哲行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當時被告乙○○、證人甲○○、周哲行都在場,是被告乙○○叫我去影印的。當天我並不是送褲子去那邊。」、「(問:當時妳過去找被告乙○○的時候,有無聽到他們說土地重劃的事情?)沒有注意,我去一會兒就走了。當天是被告乙○○打電話要我去他們家坐。」等語,姑不論證人丁○○對於前往被告住處之真正原因前後證述不一,已非全無瑕疵可指,且被告當日果真特意撥打電話邀請證人丁○○前來住處,應有要事亟待商量,尤其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偵訊時表示與被告很少互動,被告更無可能無端召喚證人丁○○前來家中,證人丁○○亦不致未加探詢被告該次邀約之真正目的。況證人丁○○於偵查中係列名為被告身分,就其是否授權被告登記為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攸關證人丁○○有無遭受刑事起訴之危險。是其非無可能基於迴護自身利益之動機,空言否認前揭事先知情並積極授權之事實,其證詞之真實性容有可議,尚不能遽為採信,本院仍無從徒憑證人丁○○之片面指訴,即率將被告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即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毀損案件(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要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院所得實體審究,就該併案部分亦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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