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起即因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貸,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已無資力足可支付車款,竟萌佯向汽車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復旋將所購車輛出質典當得款花用之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丙○○○○份有限公司社頭分公司」(下稱建統公司社頭分公司),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仍向業務員乙○○誆稱:伊經濟狀況良好,欲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五元之西元二00三年份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嗣經領得牌照
號碼為0八九二-GB號)一輛,惟伊現金皆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現尚未屆期,為免利息損失,欲先以支票支付頭期款,其餘款項則以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貸款給付等語,乙○○不疑有詐,除允諾丁○○得以支票支付購車頭期款,並代為轉介其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貸款事宜,丁○○遂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建統公司社頭分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購車頭期款(票面金額共為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除十九萬九千元之頭期款外,尚加計自交車日起至發票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該二張支票之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票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之總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二百零五元(含年息百分之十之貸款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分四十三期,除第一期一個月給付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外,其餘每二月為一期給付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於買受人未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前,福灣公司仍保有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該自小客車並應停放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二三四之一號,買受人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向彰化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致使福灣公司及建統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丁○○確有給付車款之真意,在前開建統公司所在處所,分別准予核貸及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丁○○。惟丁○○於取得該車現實占有後,即拒絕給付任何車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四月間,旋將該車出質典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二十三萬元,致生損害於建統公司及福灣公司。嗣因建統公司所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丁○○佯以換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之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票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亦未獲兌現,復經福灣公司派員查訪上開車輛約定停放地點,未見該車蹤跡,而丁○○又行方不明,致建統公司及福灣公司均追償無著,其等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份有限公司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支票支付頭期款,及向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建統公司業務員乙○○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旋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將該車出質典當二十三萬元,而其支付予建統公司之支票則均未兌現,其亦未清償任何分期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購車之時,尚有八、九十萬元之存款,並非無資力,伊有如期將頭期款金額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然因其先前已有開立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該筆款項為地下錢莊先行提領,致頭期款支票未能兌現,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建統公司業務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丙○○○○份有限公司交車記錄表一份、新車交車確認表一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三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四紙、查訪紀錄表一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北斗字第九三0000三八六號函所檢附之丁○○帳戶往來明細一紙、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交易明細一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一北斗字第九三000二二0三號函所檢附之丁○○第二九七五—一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及退補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伊係於九十一年間起擔任建統公司業務員,建統公司一般皆會要求買主以現金支付頭期款,但若客戶有特殊要求時,會另行通報公司,由公司決定是否可行,本件被告係主動與伊接洽,表示欲購買自小客車,其於洽購之時係佯稱其所有之現金皆以定存方式存放,不宜解約,要求欲以支票支付頭期款,經伊通報公司後,公司決定若其可以支付百分之五之利息,即可允許其以支票支付頭期款,經被告同意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建統公司社頭分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頭期款金額加計百分之五利息之支票二張,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予伊,以支付購車頭期款,伊並協助其向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但事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並未獲兌現,經伊與被告聯絡,被告又訛稱該筆存款係為他人先行領走,要求伊不要將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提示,而另行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伊,但後來該張支票經提示後亦未獲兌現,被告又行蹤不明
,伊等方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頁筆錄),且經公訴人依被告所陳報之購車之時尚有存款之帳戶,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調閱被告之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發現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存款帳戶內,不僅未有任何存款,且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仍積欠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三萬多元之款項;又被告雖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存款十五萬元至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存款帳戶內,然隨即於二星期內提領一空,且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僅存有少於五萬元之存款,甚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僅剩二百九十一元之存款,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北斗字第九三0000三八六號函所檢附之丁○○帳戶往來明細一紙及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八頁),另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調閱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退補紀錄: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始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且均係於支票發票日之同一天方存入足供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有任何款項存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且於一個月內即有八次退票紀錄,退票總金額更高達八十八萬餘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一北斗字第九三000二二0三號函所檢附之丁○○第二九七五—一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及退補紀錄等件可按(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堪認被告於購車之初,其財務確已陷於困窘,並無足夠資力足以支付車款,復參酌被告自承:於購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一個月內即將該車典當得款二十三萬元,且用以支付購車頭期款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均未獲兌現,伊亦不曾繳納任何一期分期付款等語;及被告於明知其已因存款不足而有二次退票紀錄,且已無足夠資力再行支付任何票款,猶隱瞞此事實,佯以開立已無法獲得兌現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建統公司,復旋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質押典當,所得款項均挪供他用,迄今全然未支付任何車款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車款之意思,而仍向告訴人公司之人員佯稱其有資力,願以支票及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並有繳納車款之真意,而同意貸款並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被告,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
(三)至被告另辯稱:伊曾將頭期款金額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然為地下錢莊人先行領走云云,惟查被告均係於支票發票日之同一天方存入足供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且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即均按需支付之票款金額存入款項,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則未再見有任何款項存入,此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所檢附之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苟被告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地下錢莊先行提領款項,豈會均按地下錢莊擅自填載之發票日期存入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況於交車後,均未見該支票存款帳戶內有超過七萬五千元之款項存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丁○○以自己為買受人與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自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自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其並無繳納車款之真意,而意圖詐得自小客車以出質得款花用,且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猶隱瞞經濟實況,佯以開立支票支付頭期款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一部後,未支付任何款項,旋即將該車出質典當,顯係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收受之標的物出質為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自亦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足可支付車款,其亦無給付車款之真意,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佯向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復旋即將該車出質典當,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於犯後猶均避不見面,屢經通緝,始到案陳述,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甚未賠償任何款項,並於偵、審中一再飾詞以辨,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考量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達七十四萬餘元,而被告出質典當該車得款二十三萬元,及被告前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周莉菁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民國)│(新台幣)│├──┼────┼────┼────┼────┼────┼─────┤│一│臺灣中小│丁○○│二九七五│AR0一│九十二年│十萬零二百│││企業銀行││-一│六九0九│三月二十│五十元│││北斗分行│││八號│八日││├──┼────┼────┼────┼────┼────┼─────┤│二│臺灣中小│丁○○│二九七五│AR0一│九十二年│十萬一千元│││企業銀行││-一│六九0九│四月十二││││北斗分行│││九號│日││├──┼────┼────┼────┼────┼────┼─────┤│三│臺灣中小│丁○○│二九七五│AR0一│九十二年│二十一萬元│││企業銀行││-一│七0五三│四月四日││││北斗分行│││一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