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除「左耳殼淤傷一乘一公分」應更正為「右耳殼淤傷一乘一公分」及
「搶走甲○○之行動電話並向地上摔去」應補充「,致損壞該手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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