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毒品及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被告 唐坤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淨重為壹點零柒公克,包裝重為壹點柒貳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貳點參公克,併此敘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零柒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其屬於違禁物,要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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