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本受僱於榮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染布技術員一職,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餘,騎乘輕型機車,自任職工廠外出購買早點後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而於中山路五二之一號門口欲轉入工廠時,突遭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速且疏於注意路況而猛烈撞擊,不僅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全毀,更使原告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裂傷、右股骨碎裂性骨折及右側坐骨神經傷害等。被告前開犯行,業據檢察官向鈞院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機車毀損之損害:三萬元,工作中止之損害:四十八萬,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相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在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定有明文。茲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過失傷害一案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宣判,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併對刑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