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
一紙、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
用卡二紙,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記帳消費後,原
應於95年3月13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8,828
元,然未據被告繳納;嗣被告參與債務協商,協商後被告
應於96年1月25日繳納2,002元,惟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6
年6月10日止,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及卡號0
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部分,計欠本金185,420元及
利息9,107元未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部
分,另欠46,356元及利息2,277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原告未提供相
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史交易紀錄表、歷史還款明細及本金
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
議;被告因不善理財、及大環境影響下收入不佳,以債養
債結果,已積欠各家銀行367萬餘元,其中積欠原告24萬
餘元,被告每月僅有23,000元之還款能力,為使各債權銀
行公平受償,願分期攤還原告之額度為1,000元;另原告
除提出還款要求外,還外加利息、違約金,希望法院予以
減免;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
卡對帳單、協議書為證,雖被告辯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
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且被告復坦承尚欠
原告24萬餘元,與原告主張之尚欠消費款金額相當,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收入不佳、希望
分期等語,均不足執為拒絕清償之事由。被告經法院通知
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勸諭兩造和解;另有關違約金部分
已據原告當庭撤回,而利率部分既為兩造所約定,被告即
應依約履行,均併予敘明,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