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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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翔太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
售予被告預拌混擬土,被告依法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
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三十四萬元
,尚積欠原告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款清單一件及送貨單
二十七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
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八百六十元(含裁判費三千八百
六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