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洪東雄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97年1月9日判決,嗣於97年2月4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
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
│合計│1,1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