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丁○○
           7、28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吳家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銀行核發
信用卡在案,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記入循環信用
本金帳款之百分之2,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
應付費用等【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循環信
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
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除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循環利息
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
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至96年11
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69,217元、遲延利息2,560元
,及違約金474元,共計72,251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上開
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提出書狀略稱:
1、原告應就本件借款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詳細帳務及相關金額寄達被
告,以供審計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並以信貸利率、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次滾計
循環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或其他名目索求)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逾週年利率20%,違反民法第205
條,若經查原告有上述違法事實,則該不當得利應於
尚存續之債務中減免,被告並應獲判求償該不當得利
三倍賠償,逕於存續債務中抵銷。
2、被告有還款的誠意,故於95年7月間申請債務協商,
並於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銀達成協議,簽立協
議書,惟當時並未以被告有限之收入予以衡量仲裁,
被告除了參與債務協商之債權共計1,518,104元,被
告自開始工作後,輕信民間貸款公司,可以借款代償
信用卡,故將所有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代辦借款人員,
當被告發現以造假資料代被告申請多家銀行款項,被
告願意被他們利用,不料,他們卻提出賠償金45萬元
,被告為保住新任職的工作,乃以信用卡、現金卡借
出更的金錢來賠償他們。是以被告一份薪水,除了自
己的開銷償還卡債,還要負擔父母親之生活費用,為
避免催收人員日夜催討卡債,倉促答應不符合被告生
活能力之卡債協商條件,被告並於苦撐12個月繳款,
一直到近期被告因攤還銀行債務,反而民間債務債台
高築,生活光景實不足以對外人道,故不得不走上悔
約一途。嗣被告曾於96年8月間尋求金管會協議更適
當的還款條件,惟未獲得原告之正面回應,被告並非
惡意逃避債務之人。
3、再者,原告所稱之違約金計算顯有過高情形,與市場
行情已明顯悖離,被告顯有不服,為此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將原告之違約金予以完全減免。
4、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付遲延利息,惟依中央法規中銀行
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核其所為似與上開之辦法規定明顯悖離,為
此應將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予以完全減免。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金
額說明表及消費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
張,要非無據。被告雖陳稱本件應審計原告是否有違反民
法第206條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並以信用卡利率、違約
金、手續費等再次滾計循環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逾週年利率20%,違反民法第205條等
情,惟未能就此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參
以被告於95年7月間參與債務協商時,亦就原告對其擁有
信用卡債權75,740元之金額無異議,並據此繳款1年,此
有被告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
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三)又被告雖辯稱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
,應停止計息。」,應將原告請求之利息予以完全減免等
語,惟觀之被告所提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
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係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
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
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
,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乙節,應係指逾期放款
經轉入催收款後,應停止將所產生之利息再計入本金內計
算利息,而應依原契約規定繼續計息,方符上開規定旨趣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其收取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四)再者,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核減等語。然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本件兩造關於違約金係約定依原告所
主張之逾期時按遲延利率100分之10計(即百分之1.971)
,計算違約金,均與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相同
,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就本金部分迄未提出
具體之清償方案,且未就兩造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乙節,
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