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柏連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業於96年2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97年2月21日命原告於
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補正函已於97年2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迄未補正,亦未向本
院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告公司迄今未能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208條之1條之規定產生法定代理人,此有
查詢表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