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大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清
訴訟代理人 張騰元
被 告 周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停車費,惟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
並非在本院轄區;又查原告提出之停車確認單,亦未見有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上規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