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陳玟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淑慧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沈淑慧(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 沈清根 之除戶謄本及全部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沈淑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沈志浩 ,嗣於民國109年3月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
訴之追加狀,再追加沈清根之繼承人 沈蔡心 、 沈志文 、沈麗
慧、 沈美慧 為本件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資料,
致本院無從確定追加被告沈蔡心、沈志文、 沈麗慧 、沈美慧
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準此, 爰限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