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洪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8年11月,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115,191元(含消費款86,664元、預借現金20,832元
、手續費6,540元、已到期利息1,155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