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林澄鈞
被 告 江紹銘
林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等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而經被
告等表示其實際居所係位於新竹市○區○○街○○號4樓E室
,有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