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甫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9號緩起訴處
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又於97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圓
環北京城卡拉OK店與友人一起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以下
不引縣),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將近23時許酒醉狀態尚未退去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太湖路往金湖鎮溪邊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23時58分,為警○○○鎮○○路段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
第2至第3頁、偵卷第7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一)甫於95年間因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45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不
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0.64毫
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重型機車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二)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三)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