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曉寧選任辯護人吳承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水泥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丙○○父女為鄰居,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2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其與乙○○就土地界址向有糾紛。
詎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丙○○欲以水泥回填A、B土地毗鄰處因水表移置後遺留下之坑洞,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妳有病」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於同日時27分許,丁○○將丙○○身旁之水泥桶拉走後,因見丙○○仍蹲在該坑洞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丙○○,致丙○○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害。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有病」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對乙○○表示「你是以為我學校混假的是不是,我就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我以前在南部學校,很多教學督導我都認識,我一定找我大學同學,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我都不用打你,但我可以搞到你日子不用過」,致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乙○○、丙○○委由 曹尚仁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對告訴人丙○○稱「幹」、「你有病」等語,並於同日時27分許,徒手推倒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向後跌坐而受有左臀之傷害,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丙○○上前補水泥之動作嚇到,覺得告訴人丙○○行為怪異,才說這些話,並無侮辱告訴人丙○○之意,且當下急於阻止告訴人丙○○傾倒水泥至坑洞內其之土地部分,而為推倒行為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為告訴人丙○○主動挑起紛爭,其未經被告或被告配偶同意,即於雙方土地鄰接處傾倒水泥,被告一時情急方脫口而出「幹」、「你有病」等語,係屬反射性發洩負面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丙○○,所為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且告訴人丙○○在回填水泥時,並未以隔板等方式加以區隔被告之土地,而水泥具有流動性,確實可能流到被告土地,被告一時情急才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丙○○,應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丙○○辱罵「幹」、「你有病」等語,並以雙手推倒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111年12月14日錄音譯文、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擷圖及告訴人丙○○之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14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公然侮辱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言「幹」、「你有病」等語,均係在貶低他人,指涉他人之身心狀況異於常人,而屬攻擊之陳述,是對於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均有貶損,且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並曾擔任補教業老闆(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字詞意涵自無不知之理,仍以上揭言詞指稱告訴人丙○○,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已足審認。
⑵又觀諸本案告訴人丙○○蹲在水泥桶旁,手持碗型工具舀水泥
鋪設凹槽時,被告旋將該水泥桶拉走後,並對稱「幹」,其後因告訴人丙○○仍留在該處,被告復稱「你有病阿」後,搶走告訴人丙○○手中之碗型工具,企圖阻止告訴人丙○○繼續鋪設水泥,並對其稱「走開」等語,有附件一所示本院11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言「幹」、「你有病阿」等語均係對告訴人丙○○欲鋪設水泥之行為有所不滿,而對告訴人丙○○所為之攻擊言語,自屬灼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丙○○,僅係單純情緒宣洩等語,均與事實未合,毫無可採。再由被告當下先拉走告訴人丙○○身旁之水泥桶,後取走告訴人丙○○手中之碗型工具等行為觀之,被告對於當時如何阻止告訴人丙○○持續填補水泥之方式顯有明確應對,未見有何驚慌失措、不知如何是好之情形,被告所辯其係因見告訴人丙○○所為,一時驚嚇方脫口而出,亦與事實相悖,無從為參。
⑶是被告客觀上有為上開貶低、攻擊告訴人丙○○之言語,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3.傷害部分⑴查被告客觀上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丙○○之行為,並使告訴人
丙○○向後跌坐,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勢,顯有傷害之犯行。又被告所為推倒行為與告訴人丙○○跌坐致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自可認定。復參以當時被告係站著,而告訴人丙○○則呈現蹲姿,雙方呈現高低關係,而兩人身旁均為水泥硬地板,有上開本院勘驗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則被告由相對高處,由上往下雙手推告訴人丙○○肩膀,將使告訴人丙○○往後傾倒,並有極高可能因而撞擊地面,受有臀部擦挫傷,顯無不知之理,仍為推倒告訴人丙○○之行為,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亦可認定。
⑵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可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又此「正當防衛」所奠基之思想,除「保護原則」即個人可以捍衛本身擁有之法益及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外,尤立足於「維護法秩序原則」,即認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為「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而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須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必要性之防衛行為為要件,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必以客觀上存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而行為人主觀認知仍應視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審認是否合理,並非其一主張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即應為其有利認定,否則將會造成藉此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例如行為人對明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行攻擊,仍不得因行為人主張係正當防衛而認其主觀確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並因此阻卻其攻擊行為之故意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當時係為防免告訴人丙○○傾倒水泥至
自家土地,方以此方式來排除侵害,然細察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見告訴人丙○○持碗型工具欲舀水泥至該上開坑洞時,被告旋將告訴人丙○○身旁之水泥桶拉走,是此時告訴人丙○○已無從傾倒水泥至被告土地加以侵害被告權利之可能,客觀上顯不存在對於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然被告此時對單純蹲在坑洞旁之告訴人丙○○出手推倒,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從以此阻卻被告傷害之罪責,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無可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是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亦徵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對告訴人乙○○稱「幹」、「有病」、「我以前在南部學校,很多教學督導我都認識,我一定找我大學同學,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我都不用打你,但我可以搞到你日子不用過」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對於告訴人乙○○及其配偶不斷致電到伊配偶公司騷擾之行為感到很生氣,故對告訴人乙○○說這些話,並沒有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乙○○之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係因告訴人乙○○前有致電至被告配偶公司騷擾之行為,被告方以上開情緒性發言來發洩怒氣,並非針對告訴人乙○○,而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所言「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搞到你日子不用過」等語並未具體針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或名譽、財產等權利,並未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等語。然查:
1.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乙○○稱「幹」、「你有病」、「我以前在南部學校,很多教學督導我都認識,我一定找我大學同學,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我都不用打你,但我可以搞到你日子不用過」等語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112年1月4日錄音譯文、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又「幹」、「你有病」等語具有侮辱他人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之意,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伊因為很生氣,所以才會對告訴人乙○○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輔以附件二所示勘驗筆錄中,被告自畫面開始即在住處門口徘徊,等待告訴人乙○○返家,見告訴人乙○○返家後,被告即質問告訴人乙○○:「你知道你老婆做什麼事嗎?瞪什麼瞪」,又摔安全帽遭告訴人乙○○制止時,被告覆以「我在我家摔東西關你什麼事?」、「我就這裡摔啦,怎樣,我就這裡摔啦,怎樣」、「幹、我去警察局問完了」,其後告訴人乙○○朝其住家門口走近時,被告又持安全帽不斷敲擊地板、牆壁等處,並稱「我在我家敲東西不行嗎?不行嗎?不行嗎?」、「你這麼愛打電話,幹嗎,有病阿、有病阿、有病阿」、「要告你,誹謗啦」,手指告訴人乙○○,有附件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擷圖可參,是由被告刻意等待告訴人乙○○返家,並質問告訴人乙○○,在遭告訴人 賴明智 制止摔安全帽之行為時,更加劇敲擊安全帽之頻率,又以手指告訴人乙○○為上開言語之行為,均可見被告上開所言、所為均係針對告訴人乙○○,其所言「幹」、「有病阿」等語,亦係針對告訴人乙○○所為之貶損其人格之言語,被告所辯並無侮辱告訴人乙○○之故意,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所言係屬情緒性發言,並非針對告訴人乙○○,均與事實不符。
3.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是如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次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是恐嚇內容雖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意,然由附件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不斷指謫告訴人乙○○致電至其配偶公司騷擾之行為,對此十分不滿,並多次持安全帽敲擊地板,隨即陳稱「我以前在南部學校,很多教學督導我都認識,我一定找我大學同學,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我都不用打你,但我可以搞到你日子不用過」等語,參此脈絡,可知被告主觀即係以此方式「回應」告訴人乙○○,藉由恫嚇告訴人乙○○及其子女日常生活之方式,來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乙○○所為之不滿,使告訴人乙○○陷於不安之中,主觀上顯有恐嚇之犯意,昭然若揭。甚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指稱「我都不用打你,但我可以搞到你日子不用過」等語,更係暗示告訴人乙○○,其將以各種方式來干擾告訴人乙○○之日常生活及居住安寧,將使告訴人乙○○陷於無法正常生活,而對告訴人乙○○身心健康之具體脅迫;另被告對告訴人乙○○指稱「我以前在南部學校,很多教學督導我都認識,我一定找我大學同學,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等語,更係在恫嚇告訴人乙○○將設法影響告訴人乙○○子女就學之權利,教育為父母對於子女最為重視之事,被告刻意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乙○○,無非係為使身為父親之告訴人乙○○處於子女將遭受不法危害之心理恐懼之中,當屬對於告訴人乙○○之身心及自由權利所為之惡害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針對告訴人乙○○有特定權利之妨害,容與事實有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公然侮辱罪間具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二所示密接時間內,因認告訴人乙○○配偶致電至被告配偶公司騷擾而心生不滿,先對告訴人乙○○多次公然侮辱,其後又為多次恐嚇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乙○○間之地界等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率以上揭方式侮辱告訴人丙○○、乙○○,貶低其等之社會評價,甚而自身亦為人父母,竟以影響子女教育恫嚇告訴人乙○○,致其心生畏懼,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丙○○,所為均無可採;犯後更執前詞置辯,顯然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告訴人丙○○、乙○○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2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黃色油漆在告訴人乙○○所有之B土地東緣水泥崁上畫線,致該水泥崁美觀功能因而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嗣其又重新以藍色油漆在A土地西緣之抿石子地板上畫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黃色油漆在告訴人乙○○所有之B土地東緣之水泥崁上畫線,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伊與告訴人乙○○間另有侵占之民事訴訟,法官欲到場勘驗,故伊為方便法官勘驗而做記號,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黃色油漆畫線,僅係作為標示之用,並非基於毀損之犯意,且水泥崁為告訴人乙○○自行施作,目的應係作為防止花圃下方土地暴露而加以遮蔽,而該水泥崁外觀粗糙、並無修整,可知僅為過渡性措施,是被告於其上塗抹油漆亦未造成功能上有何喪失,自不構成毀損罪嫌等語。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A、B土地之界址問題而有糾紛,並於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黃色油漆在告訴人乙○○所有之B土地東緣之水泥崁上畫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刑事告訴狀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致令不堪用」固係就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亦即物之本體未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喪失其全部效用,惟物之外觀倘因而發生變化,致生一部效用或價值之減損,亦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然細察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
上開水泥崁處原為建商蓋的花圃,因被告打掉後,伊等方自行蓋設該水泥崁等語(見他卷第102頁),衡其目的無非係為以該水泥崁替代原建商蓋的花圃,以達區隔兩戶之效用。是被告單純塗抹油漆黃色油漆之行為,顯未影響該水泥崁區隔之效用。另勾稽告訴人乙○○所鋪設之水泥崁,於鋪設後未有刻意修整或美化,甚而告訴人乙○○住處側之水泥崁鋪設後,水泥更直接覆蓋告訴人乙○○住處前部分磁磚,而未見有何修飾、美化之情形,則縱被告在該水泥崁上塗抹黃色油漆,能否遽認造成該水泥崁抑或告訴人乙○○住處門前地板、磁磚整體美化效用有所減損,亦非無疑。是客觀上,被告所為,是否已致該水泥崁不堪使用,容非無疑。
㈢、再者,由被告先在告訴人乙○○所在土地側之水泥崁上塗抹黃色油漆後,又在其所有土地之水泥崁上塗抹藍色油漆之行為觀之,如被告主觀上係欲以塗抹黃色水泥來污損告訴人乙○○所有土地上之水泥崁,以減損告訴人乙○○住處之整體美觀,則豈會在其後自行在其所有土地上之水泥崁亦塗抹藍色油漆,是被告主觀上顯未認塗抹油漆在水泥崁上,將導致任何效用或價值減損之毀損結果,主觀上能否認定被告所為有毀損之故意,亦有可議。
㈣、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能否逕以毀損罪相繩,似有速斷。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毀損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A、B土地毗鄰處,見告訴人丙○○以水泥回填水錶移置後之坑洞,遂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強行拿取告訴人丙○○手中之水泥桶、抹刀、將告訴人丙○○以身體、拖把阻擋在坑洞處及與告訴人丙○○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施作水泥之權利,且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及右上臂鈍挫傷、雙膝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丙○○所穿之黑色上衣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告訴人丙○○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衣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丙○○欲將水泥傾倒至A、B土地毗鄰處因水表移置後遺留下之坑洞,而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7分4秒至12秒許,將告訴人丙○○身旁之水泥桶拿走,並拿取告訴人丙○○手中舀水泥之碗型工具,其後又見告訴人丙○○欲將水泥桶搬回坑洞處,而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7分41秒至44秒許,上前阻止告訴人丙○○,並與告訴人丙○○互相拉扯,因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右上臂鈍挫傷、雙膝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丙○○衣物破損之結果,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丙○○於刑事告訴狀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14日一般診斷書1紙及衣物破損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查上開坑洞所在土地之部分土地確屬被告所有(實際所有權為被告配偶 楊宇松 所登記持有),且為告訴人丙○○所明知,此觀被告向告訴人丙○○表示「這我家的地,關你什麼事」,告訴人丙○○答以「兩塊磚是你的,你留兩塊磚」、「你們留2塊,剩下的補起來」等語可證,有附件一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又水泥本屬液態,具有一定之流動性,在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之狀態下,隨時間、地勢將流入他處,為常人均可明知。而告訴人丙○○明知雙方對於A、B土地地界素有糾紛,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決定回填部分為被告所有土地之該坑洞,且於其自水泥桶內將水泥舀出倒入上開坑洞時,未見有何刻意使用隔板或其他防免水泥流至被告所有土地範圍之行止,顯然對於該等水泥恐流入被告所有土地之坑洞範圍一事明知而為,意圖為何,容有可議。而告訴人丙○○欲傾倒水泥至坑洞之際,實際上確已造成被告所有土地恐將遭傾倒水泥之權利上之「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又以當時之情形,被告選擇將告訴人丙○○身旁之水泥桶搬離,並於告訴人丙○○企圖再度將水泥桶搬至坑洞旁繼續傾倒水泥之際,上前爭搶水泥桶,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堪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阻止毀損之必要排除行為,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稱係基於防衛意思等語,尚與卷內證據相合,且移除水泥桶之方式亦屬當時排除告訴人丙○○對其侵害之最小手段,顯無疑義,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此時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應屬可採,且未有何防衛手段過當之情形。是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丙○○傾倒水泥至其土地範圍內,而將水泥桶移開,並阻止告訴人丙○○再度拿入之行為,因而妨害告訴人丙○○在告訴人乙○○所有土地回填之強制犯行,及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因而導致丙○○受有左肩、右上臂鈍挫傷、雙膝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丙○○衣物破損之結果,依刑法第23條本文之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雖能認定被告將水泥桶拉走並阻止告訴人丙○○將水泥桶取回,而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右上臂鈍挫傷、雙膝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丙○○衣物破損之結果,然因被告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傷害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新為
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勘驗物品:告訴人提出之證物光碟(偵卷證物袋)
一、檔案名稱:告證4-6:111年12月14日(早上11點26分許搶走施作水泥之水桶、工具,推人、罵「幹」、「你有病」).mp4(影片長度:2分36秒)(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勘驗內容:
影片開始,影像畫面左右相鄰兩戶民宅前庭,畫面右側民宅(下稱為甲宅),與左側民宅(下稱為乙宅)前庭中間有一道長條水泥崁相隔,位於乙宅部分之水泥崁,由左至右塗有藍色、黃色油漆。水泥崁前方與道路相鄰之處,有一因水表移置後遺留之凹槽,凹槽右側擺放一個水泥桶。甲宅前庭有一名身穿紅衣外套之婦人(下稱丙女)站著。乙宅前庭站著一名身穿藍色襯衫之男子(下稱丁男)與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
11;26:12,一名身穿黑衣女子(下稱甲女)從畫面下方處的甲宅屋內走出來乙女:這我家的地,關你什麼事!(手指著凹槽,圖1)甲女:兩塊磚是你的,你留兩塊磚。
乙女:你後面佔過來,我都沒跟你講了,來啊。
甲女:建商蓋的,你跟建商講。
乙女:建商蓋的,是你們客戶指定客變的,你們會不知情嗎?賴
先生指定客變的。指定客變!(右手指著甲女,圖2),那是我們的地(左手指著凹槽,圖3)甲女:你們留2塊,剩下的補起來。
乙女:這是我們的地,你都可以吃過來,我為什麼不可以吃過去
啊,干你的屁事啊,(跨過水泥坎踏進甲宅前庭),請你進去。(圖4)甲女:請你回你家,回去!乙女:回去、回去、不然你報警啊。
甲女:這是我家,回去!乙女:對都你家的,你那邊也吃回去啊。
甲女:回去!乙女:你後面也還我錢啊,後面也還我錢啊,怎樣(往甲女方向
逼近)(圖5)甲女:回去!(轉身往甲宅方向走)乙女:來啊,報警啊,來啊,報警,輸贏啊,怎樣。
丙女站在凹槽旁,彎下腰拿起放在凹槽旁的水泥抹刀,甲女從甲宅走出來,手中拿著一個碗形工具、走到凹槽與水泥桶之間,蹲下來,用碗形工具舀水泥鋪在凹槽上(圖6、7)
11:27:04,乙女將水泥桶拉走(圖8、9)。乙女:(搶走水泥桶)幹你(模糊不清)。
甲女繼續蹲在凹槽旁邊,清理凹槽內的石塊。
11:27:10,乙女:你有病啊?(台語)
11:27:12至11:27:15,乙女搶走甲女手中的碗形工具(圖10),乙女拉扯甲女的手,阻止甲女繼續施做,乙女:走開!
11:27:17,乙女將甲女推倒,甲女跌坐在地上。(圖11至圖13)11:27:21,甲女從地上起身後又繼續蹲在凹槽旁清理石塊。
11;27:26至11;27:29,乙女從畫面左側拿著一塊磚頭欲放在凹槽內(圖14、15),並且要搶甲女手上的水泥抹刀,兩人因此拉扯(圖16、17),乙女:走開!11;27:30甲女於是把乙女剛剛放在凹槽內的磚頭拿起來往右丟(圖18至圖20),乙女阻止無效,
11:27:33,乙女就站在水箱蓋上阻止甲女施做(圖21),
11:27:34至11:27:40,甲女往前去拿水泥桶,欲往凹槽方向移動,11:27:41至11:27:44,乙女去搶水泥桶,兩人拉扯水泥桶,乙女將水泥桶拉走(圖22至圖24),11:27:49,甲女繼續蹲下去清理左側凹槽的石塊,11:27:50至11:27:53乙女跑回畫面左下方之乙宅內,再從乙宅內拿出拖把(圖25),乙女:
走開!
11:27:54,乙女把拖把跨在甲宅、乙宅交界處、凹槽上(圖26),甲女不理會乙女,持續將清理石塊,11:27:55至11:27:
56,乙女推甲女,欲制止甲女行為,乙女:走開!(乙女推甲女之左肩及左臂,並且有折左手臂的動作,圖27至圖29),11:27:57至11:27:58,甲女猛然站起來,乙女重心不穩,以右手撐地(圖30)。
11:28:00至11:28:01,乙女:你..(模糊不清),你有病啊!甲女:我有留兩塊磚啊。
11:28:05至11:28:09,乙女:兩塊磚?你後面的地是占到我這邊,我都還沒算,你是有事啊。甲女:那兩塊磚是怎樣?乙女:我管你。
11:28:10至11:28:20,甲女往右轉身要去拿水泥,乙女追出去,把水泥桶拉去畫面右上角(圖31),11:28:21,甲女再蹲到凹槽旁邊繼續清理石塊,11:28:31,乙女再把磚頭拿到凹槽內,甲女見狀,起身往畫面右上角走去(圖32、33),消失在畫面中,11:28:40,乙女拿起拖把追出去(圖34)。影片結束。
附件二
一、檔案名稱:告證4-8:112年1月4日(下午17點10分許).mp4勘驗內容:
17:10:00至17:10:05,乙女站在乙宅前庭徘徊(圖35),17:10:06,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
17:11:52至17:13:50乙女站在乙宅前庭左顧右盼,17:13:5轉身往乙宅內走。17:14:08至17:14:12,一臺銀藍色轎車從畫面左邊出現,停到甲宅前方,17:14:12,乙女畫面左邊出現,右手拿著一頂安全帽,看著銀藍色轎車(圖36)。17:14:
32至17:14:35,乙女雙手插腰往後退,消失在畫面中。
17:14:12至17:15:13,銀藍色轎車倒車入庫,駛入甲宅前庭,17:15:14,一名身穿墨綠色外套、牛仔褲之男子(下稱 戊男 )打開車門下車,往畫面左側看(圖37),一名女子聲音:你知道你老婆做什麼事嗎,瞪什麼瞪?戊男聽完就往畫面右側方向走。
17:15:20至17:15:25,乙女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摔安全帽,乙女:幹!戊男轉身對乙女:不要摔!乙女:我在我家摔東西關你什麼事?戊男:盡量摔!(圖38、39)
17:15:26至17:15:36,乙女:我就這裡摔啦,怎樣(用安全帽敲地板),我就這邊摔啦(用安全帽敲地板)(圖40、41),怎樣?你打電話給老闆那邊,還盜用廠商的電話,幹。我去警察局問完了,詐騙集團啦。
17:15:35至17:15:38,一名身穿黃色衣服的小孩子摀著耳朵跑出來,17:15:39,乙女對小孩子:進去,進去,趕快進去!趕快進去!17:15:42至17:15:47,戊男從畫面右側帶著一名頭戴安全帽之女子走進甲宅前庭,戊男對戴著安全帽的女子:從五點(模糊不清),戊男搖搖頭。
17:15:47,乙女:(用安全帽敲地板),我在我家敲東西不行嗎,(用安全帽敲牆壁)不行嗎,不行嗎(用安全帽敲牆壁),你這麼愛打電話,幹嘛(用安全帽敲牆壁)(圖44、45),有事阿,有病阿,有病阿,是不是阿,在講什麼大家都在查,要告你,毀謗啦(用手指戊男,圖46),還有盜用廠商電話(用安全帽敲牆壁),幹。
二、檔案名稱:告證4-9:112年1月4日(下午17點20分許指摘為詐騙集團、罵「幹」).mp4勘驗內容:
17:20:14至17:20:51,乙女:阿不是很愛講嗎(用安全帽敲地板)(圖47),來啊,你跟老闆講十幾分鐘啊,我就給你吵20年(用安全帽敲地板)、30年啊。你當作大家都不用上班嗎,台積的工作多有壓力你知道嗎,不然怎麼跟你護國神山阿,要不是有台積,中共早就把你打過來了,你還在躲好好的(台語),(模糊不清),你就好膽去報警啊,我會在這邊吵阿,沒關係,請那個管委會報警也可以,我就講為什麼我那麼生氣!
17:20:54至,17:21:15,乙女:啊可是很愛打電話嗎(用安全帽敲地板)(圖48)!早上還比什麼姿勢阿,賤!(用安全帽敲地板),比什麼姿勢阿,我就吵到整個社區都知道(用安全帽敲地板),整個社區都知道(用安全帽敲地板),整個部門都知道(用安全帽敲地板),全世界、全社區都知道(用安全帽敲地板連續敲地板3次)(圖49),你那麼愛吵,我就繼續吵。
17:21:19至17:21:39,乙女:一個產品(用安全帽敲地板),一個(新奇的?)的產品,產值多少你知道嗎,賠不起啦,你賺得起嗎,你只是一個水電工啦,講白一點啦,有能力就好好讀書,沒有能力不要在那邊屎尿啦,幹。
17:21:45至17:22:12,乙女:還有誰要報警也可以啊,來啊,監視器調出來報也可以阿,來啊,阿不是很愛打給(模糊不清)他老闆嗎?,整個部門都知道阿,整個台積電都知道,台積電的律師也知道阿,都在查啊,查資料怎麼出去的啊, 劉秀鳳 !你擔得起責任嗎,
17:22:19至17:22:44,乙女:我就講給整個社區都知道,看你這個劉秀鳳多詐騙,用廠商簡碼打給老闆,幹,你家做詐騙集團是不是阿,連這種手法你們也知道,你講了10分鐘我就吵10分鐘(17:22:35至17:22:39乙女用安全帽連續敲地板四次,圖50),打第二通我就吵你20分鐘(用手比2,圖51),打第三通我就吵你一個月!(17:22:45,乙女用安全帽連續敲地板三次,圖52)
17:22:51至17:23:28,乙女:怎樣,不敢報警阿,裝蒜(台語)是不是阿,報警,來阿,我就跟警察說你做了什麼事。只會跟老闆說我怎樣,你都沒有說你女兒出來跟我打架,人家老闆都知道你女兒跟我們打架,我們就繼續講,還有今天你兒子學校我也去了,我還打算去教育局督導那邊,不要以為學校老師好欺負,我教育局和督導一定會去的啦,你是以為我學校混假的是不是,我就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
17:23:30至17:24:10,乙女:打電話給公司老闆,是有病阿,還要不要報警啊,出來啊,敢做不敢當是不是,不是很愛吵嗎,不是很愛打給台積老闆嗎,打阿,再打阿,再講阿,再吵阿,吵界址不夠,打到台積電去,你以為台積電很好惹是不是,還不出來嗎,敢做不敢當對不對?蛤?
17:24:12至17:24:24,乙女:你上班不上班打電話去人家公司在幹嘛?蛤?你這個員工在幹嘛,我看你在混水摸魚,幹!
17:24:33至17:24:47,乙女:我跟你講喔我是真的會動用教育界的關係,我以前在南部學校,很多教育督導我都認識,我一定會找我大學同學,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
17:24:58至17:24:16,兩名路人從畫面右邊出現,往畫面左邊走,路人:蛤?乙女對兩名路人說:沒有,我在罵隔壁的(右手指著甲宅方向,圖53),黑白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公司,黑白亂,可惡吧!需要訐譙吧!(台語)路人:太閒嗎?(台語)乙女:太閒對不對。(台語)
17:25:20至17:25:33,乙女:我跟你講我可以不用打你,不用犯刑事,我還是學校老師,我有刑事證明不行,我都不用打你,但我可以搞到你日子不用過,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