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43,000元,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
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2日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
元,被告應自88年1月2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並簽發面額33萬元之本票為證。惟被告僅給付29期計
87,000元,尚欠243,000元未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協議書影本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
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