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小字第122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加計2%之違約金。嗣後被告參與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該協議清償,依約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原告扣
除債務協商所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6,622元,尚積欠原告
95,446元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