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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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麗燕
劉孜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一O七之八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0分之3)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1號房屋(建
號7908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
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使
用,詎被告丙○○嗣並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至今仍積欠分別於94年
8月29日、95年4月6日向原告刷卡所借之本金新台幣(下同
)97913元及利息。其後被告丙○○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
竟於95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
107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3)及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號4樓1號房屋(建號7908號、權利範圍全部)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乙○○,並於95年8月28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丙○○之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被告等係屬姐妹關係,被
告乙○○對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自應知之甚
詳,則被告等顯明知渠等所為上開之買賣行為,乃有損害原
告之上開債權。是被告等所為前揭買賣行為,既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且為渠等所明知,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之請
求)。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前開時間借
用系爭款項,詎被告丙○○嗣卻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定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至今仍積欠消
費本金97913元及利息。嗣被告丙○○竟於95年8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乙
○○,並於95年8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畫面、土地及建物謄本與所有
權異動索引表及本院96年度促字第752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等資料,此亦有該所97年5月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
0970006088號函及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
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
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
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
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丙○○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迄未清償,而原告嗣亦於96年11月間聲請取得本院所核
發之96年度促字第75245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已如前述,
則被告丙○○向原告借用上開系爭款項,嗣無法按期繳款即
已陷於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猶於95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妹即被告乙○○,復於95年8月28日
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從就系
爭房地向被告丙○○求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
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其名下僅有價值60000元之投資財產,
此亦有被告丙○○財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資
料可參,並不足償還所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則被告等就系
爭房地之上揭買賣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且為
被告丙○○所明知無誤。又被告丙○○、乙○○係屬姊妹關
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戶籍謄本可憑),屬旁系2親等之
血親,誼屬至親,則被告乙○○對於其姐即被告丙○○之財
務狀況(包含本件所負之債務),當知之甚詳,是其對於渠
等所為上開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有損原告
之權利乙節,衡情亦應為被告乙○○所明知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
並塗銷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予被告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11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150元=1150元),由被告
等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