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黃錦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零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97年4月1日
起調整循環利率為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2
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1,039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10,520元為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已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