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崙山
      古源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1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
訴訟標的金額;且亦未據下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
,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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