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 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7年內,以每
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約定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
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款項至97
年1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109,54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
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
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
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
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
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