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季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季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何季芸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何季芸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鳳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林鳳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踝部、左腿及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何季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林鳳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季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鳳嬌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及車損相片19紙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3至34頁),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4頁),使其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衡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刑機車之駕駛執照,即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資格而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2頁)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已婚,育有4名子女,現為家管,家庭收入靠先生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一般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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