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奐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奐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奐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9日宜院深刑良113聲502字第014125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