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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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林雅莉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相對人 阮月香

關係人 林辰恩

林榮順

張永松

楊雯婷

楊雯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林佑欣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林佑欣(下稱未成年人)之姑姑、關係人丁○○則為未成年人之表姊。未成年人之父 林孝修 、母 張靜雯 前因均不適合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親權,並由未成年人之祖母即相對人甲○○為監護人,然相對人無法對未成年人為適當之照護,在未成年人遭到祖父即關係人丙○○不當管教、對待時,亦無法協助保護未成年人之安全,顯已不適合再擔任監護人,而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打理,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94條之1、第1106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之表姊,未成年人之父母前因均不適合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親權,並由相對人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信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對未成年人為適當之照護,在未成年人遭到祖父不當管教、對待時,亦無法協助保護未成年人之安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未成年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成年人現在跟伊同住,伊會載未成年人去公車站搭車上學,未成年人的學費及生活費原則上會有補助,不夠的部分伊會支付,因為未成年人的祖父情緒較不穩定,相對人又比較疼未成年人的弟弟,伊希望可以照顧未成年人,不要讓未成年人在擔心受怕的環境下成長等語;反觀相對人具狀表示:伊因身體健康有狀況,不舒服,眼睛也有眼疾,願將監護權讓給聲請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顯見相對人已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洵屬有據。

㈡又關於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人在聲請人家已生活一年,不想回去相對人家,目前沒有生活適應之困難;兩造關係疏離,難以合作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有餘力承擔未成年人日常照顧責任,並能積極看待未成年人需求,予以滿足,協助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相對人明確表達不願繼續承擔親權責任,並同意由聲請人承擔親權及照顧責任,因未成年人祖父與未成年人衝突事件,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緊張;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2年12月18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191號函所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母、祖父及相對人目前皆不具備足夠照料、教養未成年人之能力,而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於各方面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未成年人亦表達願意繼續與聲請人同住,是本院認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另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之表姊,與未成年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可考,復無不適任之原因,對於後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事務應能妥為辦理,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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