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YEN(阮文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號被告NGUYENVANDUYEN(中文名:阮文緣、越南籍)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DUYEN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時25分,NGUYENVA
NDUYEN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於17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DUYEN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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