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十、十二、十四、十六號「蔚藍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蔚藍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份),向 林坤生 借用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化市○○○○段九十九之八地號上之電表一只(該電表表號為00000000號),供作「蔚藍汽車旅館」廣告霓虹燈用電計量之用。詎丁○○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人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電表封印及磨損電表內計算電量之轉動齒輪使其失效不準竊電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間),由該不詳姓名者持不詳器具,將台電公司出租並委託保管,而裝設在上址之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封印鎖二個(編號分別為E000000
0、E0000000號,一為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另一為電表外箱封印鎖)撬開毀損後,並將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斷撕毀,打開電表玻璃罩,將十位數指針齒輪磨損(磨損後無法帶動百位數指針齒輪,使電表用電度數不會超過百位),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及九日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丙○○前往稽查時發覺前開電表之計量電表指針有異,乃告知丁○○上開情形,丁○○旋即通知不詳姓名者將前開電表恢復轉動計量功能;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丙○○再會同警方前往稽查,發現該只電表外箱封印鎖及白鐵扣環封印鎖悉遭損壞,且曾取下電表玻璃罩將磨損零件更換恢復計量功能,始查獲上情,並扣獲前開電表及遭損壞編號為E0000000號封印鎖各一只。事後經台電公司計算之結果,總計丁○○共竊取約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度之電力,應追償新台幣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之電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係蔚藍汽車旅館之負責人,且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向林坤生借用其向台電公司租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十九之八地號上之電表一只(表號為00000000號),供作「蔚藍汽車旅館」廣告霓虹燈用電計量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00000000號電表計量之電費與其他筆電費均一併以金融機構轉帳之方式支付,平日未逐一檢視電費支付情形,台電公司又未曾通知伊本案之電表電費計價有何異常,故無發現用電異常之情事,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二十四日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丙○○前往查勘,始知用電情形異常,至該電表何以異常及該電表係遭何人破壞,伊並不知道,伊平日亦有多筆電費需要繳納,苟伊有破壞電表使計量失常而獲有減少電費利益之行為及能力,其他筆費用較高者必亦能如法炮製以達目的,然除本案之計量電表確有異常外,其餘均屬正常,顯見伊確無破壞電表以獲減少電費利益之動機及必要,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發現電表異常後,並未立即再次前往現場查察,直至間隔十五天後始再次前往,顯與常理有違,再伊既知台電公司日後將再前往查察,衡諸常情,豈會任意破壞電表之封印鎖,況伊若有修改電表內部構造之能力,又豈會隨意將該電表之封印鎖剪斷,徒留犯罪之證據,凡此均與常情有悖,證人丙○○並未親見親聞電表遭何人破壞,查察之初又未立即採取指紋送鑑,自不得僅憑事後推測認定係伊所為云云,惟查:
①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十九之八地號上之00000000號電表一
只,乃林坤生所租用,嗣其借予被告經營之「蔚藍汽車旅館」廣告霓虹燈用電計量之用後,並無他人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林坤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且有蔚藍汽車旅館公司基本資料及台電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電表係伊在使用(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②依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丙○○於原審中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我去查
時,被告說該電錶是林坤生的,要會同他才要讓我查電錶,所以我們就回去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去查時,我們會同地主、刑警隊及被告,我們發現電錶外箱封印鎖不見了,電錶白鐵扣環封印鎖一個也不見了,於電錶箱中有一個剪斷的封印鎖,而電錶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被拆斷撕落,而電錶中的固定鋁插也不見了,之前查緝時,我們有拍照,當時外殼封印鎖還掛在上面,顯然有人在這段時間,有作電錶更動,該電錶,九十一年度十二月份抄表時,使用度數就有問題(十二月份抄表是計算十月、十一月份的使用度數)。」、「從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份起,該電錶就有異常,使用度數幾乎為零。」、「查緝後,才發現應該把電錶拆開後,將十位數指針齒輪磨損後,只有個位數齒輪可以去帶動十位數的齒輪,而十位齒輪沒有辦法帶動百位數的齒輪轉動,所以電錶使用度數不會超過百位,之後,再回裝電錶。」、「電表除被告使用外,沒有其他外接線源」、「查緝是依照公司股長、課長指派,不能隨意去查緝」等語,於本院證述:我們主管發現該處用電異常派我們去稽查,用電異常的資料來源有可能是抄表的人發現的,或是電腦自己顯示出來的,如果是抄表的人說的也是向我們主管報告,我們的工作是透過我的主管交辦,稽查當天才會知道要去哪裡工作,我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去的,在十二月四或五日以及九日、二十四日,我們有去三次,第一次十二月五日我自己去拍照,第二次是十二月九日去的,我們有找用電人丁○○,她說電錶是地主的,她說聯絡不上地主,所以我們拍照之後就離開,後來主管要我們去查清楚好結案,第三次十二月二十四日我再去,丁○○又說她不知道,我們就會同刑三組前往,拆表的時候也有會同地主,我們發現電錶異常時去稽查的時間並沒有限制,我們的工作是抽檢的,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我去現場看的時候,電錶的封印鎖還在,一般外面偷電他們的技術可以做到外面的封緘還在,二十四日去看時封印鎖已經剪掉不見了,公司的封印鎖,外箱的封印鎖有兩個扣環,在裡面還有一個白鐵扣環封印鎖,玻璃罩那裡有中央標準局的封印黏記,要動到裡面必須經過層層關卡,因為電錶外面是玻璃罩的,從外觀用肉眼就可以看到裡面齒輪的部分是正常的,可能是破壞後又將其恢復過來了,之前我們去拍照的時候百位數的指針都走不過去,我第一次十二月五日去看的時候是○六六四五度,然後十二月九日我去看的時候變成○六六一五度,因為我們的電錶有防逆轉的裝置,顯然是沒有進位,至少應該是○六七一五度,齒輪是相互帶動,如果故障,整組的計量器齒輪就全部停止,根據我的專業判斷,是十位齒輪被磨毀損沒有辦法帶動百位數的齒輪轉動,被查獲的電表外面雖然買不到,並不代表拿不到,因電力公司的電錶時常被竊等語,另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電錶的情形如同現場紀錄所載,電錶外面的鐵箱是有被剪開的跡象,外箱的封印鎖沒有了,我也有拍照存證,丙○○在向丁○○解釋破壞的情形,我站在旁邊有聽到,照我的判斷丁○○應該不了解電表之結構,要做這種事情的人,需要有水電的專門知識,她有可能請其他水電的工人來處理的等語。系爭電表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確實被以上開方式將十位數指針磨損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卷附用戶繳費紀錄所示該電表十位數指針未被磨損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即四、五月電費)、八月(即六、七月電費)、十月(即八、九月電費)之繳費情形分別為九千一百七十元、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將其十位數指針磨損自有利可圖,而該電表既由被告使用如上述,顯係被告所為。又以前開方式將十位數指針磨損須相當之技術,被告堅稱乏此能力,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能力,應係被告僱用不詳姓名具備此能力之成年男子為之。
③雖系爭電表與被告使用之其他電表均以蔚藍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在復華銀行開立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然被告係蔚藍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被告警訊供述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公司每月電費多少,被告豈能推諉不知,又被告所提之電費明細表其中電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使用之電費固較系爭電表為高,然其他電表使用之電費則至多僅三千多元,被告為避免遭台電公司發覺上情而未選擇用電度數較高之電表為之,亦符常情。被告辯稱00000000號電表計量之電費與其他筆電費均一併以金融機構轉帳之方式支付,平日未逐一檢視電費支付情形,台電公司未曾通知本案電表有何異常及僅本案之計量電表有異常外,其餘用電費用較高者均正常云云,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④至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日前往現場查看後,間隔十五日方再前
往查緝,此係外出查緝須依上級指派所致(見證人丙○○上開證述),另扣案之電表雖僅由台電公司供應,然證人丙○○證述台電公司經常失竊電表等語如上述,亦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本件要將磨損之十位數指針更換依該電表裝設結構須先將電表外箱封印鎖及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撬毀,並將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斷撕毀,打開電表玻璃罩始得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扣案之電表齒輪已正常,顯然已被更換,亦難以未將電表外觀回復原狀即認被告未為此犯行。
⑤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追償電表計算單等在卷及遭更動之電表、遭損壞編號為E
0000000號封印鎖各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被告為竊電使用加以毀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按電業法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處斷),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十月間,顯係誤載。再被告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犯行,達其竊電使用之目的,二者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本件另有共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而與不詳姓名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並磨損電表內計算電量之轉動齒輪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及其竊取電力之度數、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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