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及移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第四一六三號、第四九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第一三二五號、第一六一八號、第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及安全帽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無正常工作,因缺錢花用,乃為下列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
(一)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以騎乘機車尾隨
而乘人不備行搶之方法,搶奪辛○○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得手後即騎車逃逸,所搶得現金幾花用完盡,其餘證件等物則均隨意丟棄而散失。
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先為利於行搶,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苗栗縣○○
鎮○○里○○街○○巷○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蔡佳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時價約為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供犯附表編號八、九之搶奪行為。
⑵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街十七之一號前
,徒手竊取 翁幸德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陳淑娥 所有),號碼為ML二三0五號車牌0面,並利用該車牌犯附表編號四之搶奪犯行。
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沿欄杆攀爬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九十三號
甘玉林 住處陽台後,再翻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甘玉林放置於二樓寢室內書桌抽屜內現金三萬元,得手後花用完盡。
⑷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見苗栗縣○○鎮○○路○○○號
之 黃英展 住處大門未上鎖,乃自該處進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屋內分屬黃英展所有之證件(自用小客車駕照、健保卡、自用小客車行照、中山科學研究院識別證各一張、通訊錄二本)及現金一千二百元、摩托羅拉V290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黃英展之子 黃任賢 所有之證件(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一張及汽、機車行照各一張)、黃英展之女 黃巧瑩 所有之證件(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郵局及中國信託公司金融卡、公司識別證各一張)。甲○○得手後,將上開證件隨意丟棄,而上開行動電話則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持往苗栗縣○○鎮○○街○○○號翊立通訊行,以三千二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徐豪 均,得款後連同原行竊所得現金均悉數花用。至於該行動電話則旋於同日下午由不知情之 盧英弘 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 徐豪均 購買使用。
⑸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見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弄四十二之一號 張莉芳 住處,車庫側門未上鎖,即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莉芳之父 張渙兆 所有,置放於褲內之現金一千餘元(併案意旨書雖載為連同抽屜內現金共遭竊一萬六千元,惟已據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事實為僅失竊長褲內現金一千餘元)。
二、甲○○且於附表編號三之搶奪得手後約三十分鐘許(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見所搶得之物中有己○○之郵局金融卡一張(頭份郵局、戶名己○○、○六三六二○之五號帳戶),其金融卡卡套上載有數字密碼,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前往設於苗栗縣○○鎮○○路上照南支局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冒充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不正方法,輸入上開己○○寫在卡套上之密碼,而接續二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一千元及一萬一千元。
三、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歐立歐網咖前
,適遇警員向甲○○打探關於毒品及搶奪案件之線索,甲○○一時心虛,乃向警員自首坦承涉有附表編號三、四及七之搶奪及上開②之⑵等情。
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新平街
交叉口前,甲○○正欲騎乘上揭竊得之MYC七五二號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持以行竊該機車之鑰匙一把,而經警偵知附表編號五、六、八、九及上開二之詐領款項一情,甲○○並因而向警方坦承涉有附表編號一、二之搶奪犯行。
㈢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公地九
十三號甘玉林住處二樓陽台窗戶上採得甲○○之指紋而循線查知前揭一之②⑶一情。
㈣又經警調閱前揭②之⑷黃英展遭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該行動電話現為不
知情之盧英弘使用中,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九十九之二號,盧英弘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警方,而為警查得上開一之②⑷全情。
㈤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經張莉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為警循線查獲甲○○而偵悉前開一之②⑸一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頭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及警訊供述相符,復有下列事證:㈠被害人庚○○、丁○○、子○○、丙○○、乙○○、辛○○、戊○○、己○○、
癸○○、蔡佳燕、甘玉林、黃英展之指訴及證人陳淑娥即前開車牌遭竊之被害人翁幸德之母、張莉芳即長褲內現金遭竊之 張煥兆 之女、徐豪均即不知情而價購被告前開行竊所得行動電話之翊立通訊行負責人、盧英弘即同為不知情、而向徐豪均購買該行動電話使用之人於警詢中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不知被告係下車行搶之證人 郭永漢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在卷可證。
㈡鑰匙一把扣案可稽。
㈢被害人蔡佳燕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卷第九頁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在卷。
㈣被害人己○○之郵局存摺提款紀錄影印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一六三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二六六四0號鑑
驗書載明鑑驗結果為:前揭甘玉林住處所採得之竊賊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甲○○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等語,並有該鑑驗書後附竊賊自窗戶侵入之照片一紙在卷足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
㈥被告甲○○出具,交由翊立通訊行負責人徐豪均收執,表示切結承諾前揭行動電
話如有來源不清,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承諾書一紙、該行動電話照片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傳真及所附使用者年籍資料、通訊紀錄計四頁附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二
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至三十六頁)。㈦警員依證人張莉芳所指而繪製之被告侵入住處路線圖、張莉芳住處遭竊現場照片十三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八頁)附卷為憑。
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就事實欄一之②
⑴⑵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②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②⑷部分係同條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搶奪、竊盜行為,均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就竊盜部分,則以情節較重(即所得現金較多)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載明之竊盜及搶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為達搶奪目的而竊取車輛及車牌,所犯連續搶奪罪與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因法定刑相同,爰從其中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以犯連續搶奪罪之方法,達成其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結果,二罪亦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即向警員 劉熙民 自首部分犯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
錄可參,並有警員劉熙民載明「本案警方事前並無掌握方嫌任何涉嫌搶奪之事、人證,係方嫌主動坦承後才發現涉案」之報告書在卷(詳偵字第一七0號卷),雖被告是時並未供出全部搶奪、竊盜及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然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係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酌及被告係自首接受裁判,致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二)被告多次竊盜、搶奪,且於部分犯行經警查獲後,竟無收斂之意,乃繼續其犯行,原審於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狀況下,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尚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就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前而言,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短短二月間,即已涉犯九件搶奪案件,可見其食髓知味,危害性高,且被告行竊,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攀爬欄杆進入、或見他人門戶未鎖即行侵入,其膽大妄為,除輕忽法律之心態明顯外,亦造成被害人對家宅安全之疑慮與恐懼,惡性實屬重大,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亦鉅,並參酌被告係自首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鑰匙一把,業經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而多次行搶及竊盜,甚且於經警查獲後,仍庚續其不法犯行,其犯罪所得亦不少,竟悉數花用完盡,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查本案被告雖犯有竊盜罪,然其全部所犯,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已如前述,且被告有犯罪習慣,亦如上認定,則依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而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方為適法,為此,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以矯正其惡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F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
一九十二年七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庚○○白色皮包一個坐於不知情
月五日下午里華東街三十一巷(內有身分證、綽號「阿六時十五分口一張、提款卡明」成年者許及信用卡各一所騎乘之機
張、行動電話車後方下手
一支、現金約行搶三千元)
二九十二年七苗栗縣竹南鎮大營丁○○手提皮包一個坐於不知情
月十六日下路上(內有健保卡、綽號「阿午二時三十一張、提款卡明」成年者分許三張、行動電所騎乘之機
話一支、信用車後方下手卡一張、駕駛行搶執照一張、長型皮夾一個、現金一千餘元)
三九十二年七苗栗縣竹南鎮康德子○○牛皮紙袋一個坐於不知情
月十七日下街八十八號前(內有存摺五之郭永漢所午二時四十本)騎乘之機車
後方,請郭永漢暫停時,下車徒手行搶,得手後旋即跳上機車,自後座伸手加車油門逃逸
四九十二年七苗栗縣○○鎮○○路丙○○手提包一個(騎乘向不知
月十九日上與建國路一五0巷路內有身分證一情綽號「阿午十時十五口張、印章七個明」所借、分許、存摺十五本改懸掛被告、房屋使用執所竊前揭號
照一張)碼為ML二
三0五號車牌之機車下手行搶
五九十二年七苗栗縣頭份鎮後庄辛○○黑色背包一個騎乘不知情
月二十五日里八德二路與 幼英 (內有數位相綽號「 阿明 下午五時五街口機一台)」者所有未十分許懸掛車牌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 阿民 」)
六九十二年八苗栗縣頭份鎮 忠孝 戊○○手提皮包一個同右
月十三日上里忠孝一路一三五(內有印章一午八時四十號前個、工作證一分許張、名冊二份
、原子筆二支、鑰匙二支、
胃藥一瓶)
七九十二年八苗栗縣竹南鎮和平乙○○手提包一個騎乘向不
月十三日下市場附近(內有身分證知情、綽午一時三十及健保卡、現號「 阿坤 分許金約六千元等」之男子
物)所借得之
機車下手行搶
八九十二年八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己○○皮包一個(內騎乘竊得
月三十日下里信東路一六五巷有現金七百元之車號0午五時四十內、身分證一張YC七五分許駕照一張、識二號重型
別證一張、殘機車下手障手冊一份、行搶金額卡三張、電池六個、福利券一張)
九九十二年八苗栗縣頭份鎮頭份癸○○黑色手提袋一同右
月三十一日里濱江街萬善祠前個(內有身分下午五時三一張、駕照二十分許張、行照一張
、存摺三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二個、袖套一雙、便當盒一個、現金約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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