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鑰匙玖支、螺絲起子參把、挫刀壹支、扳手壹支、鑽孔扳手壹支、L型起子壹支、自製起子壹支、A型鐵條壹支及鋸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廖 建翔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等處,連續以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逾越牆垣而進入他人處所內或攜帶螺絲起子等足堪為凶器之物等方式,竊取黃信一等人所有之物,其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及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等處查獲,並扣得行竊時使用或攜帶之鑰匙九支、半成品鑰匙乙支、螺絲起子三把、銼刀乙支、板手乙支、鑽孔板手乙支、L型起子乙支、自製起子乙組、A型鐵條乙支、鋸條乙支;另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二時許,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查獲 廖建翔 ,並扣得萬能鑰匙二支、螺絲起子二支等工具,及所竊得之部分贓物後,再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陳瓊發劉瀛城楊正田黃東坡游榮宗林正宗洪昭逸林文裕葉林桂 玉、黃信一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形,及同遭查獲共同為其中部分行為之廖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抵合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由前揭被害人出具之汽機車領據證明單乙紙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三紙、現場及失竊物品相片十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份在卷,及扣案鑰匙九支、半成品鑰匙乙支、螺絲起子三把、銼刀乙支、板手乙支、鑽孔板手乙支、L型起子乙支、自製起子乙組、A型鐵條乙支及鋸條乙支等工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把、銼刀乙支、板手乙支、鑽孔板手乙支、L型起子乙支、自製起子乙組、A型鐵條乙支及鋸條乙支等工具,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而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又被告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持螺絲起子而為之,此經被告丙○○及共犯廖建翔供述一致,該三次竊盜行為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螺絲起子係以金屬材質製成,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且其力既足以破壞車門及住宅大門,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又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其他安全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六、八、九、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三部分係犯逾越牆垣竊盜罪;附表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廖建翔就所犯附表四、五、七、八、九、十部分之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普通竊盜之分,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四至十部分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敘,惟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至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證素行不佳,且現仍在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而仍為本件犯行,尤見惡性匪淺;其所用之夜間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行竊次數多達十次,及其造成之危害與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九支、半成品鑰匙乙支、螺絲起子三把、銼刀乙支、板手乙支、鑽孔板手乙支、L型起子乙支、自製起子乙組、A型鐵條乙支、鋸條乙支等物,係被告所有於犯本件竊盜罪時所使用之工具或攜帶之兇器,業據其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同正犯廖建翔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查獲時扣得萬能鑰匙二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工具,查廖建翔除本件與被告共犯之竊盜罪外,尚有其他數十件單獨所為之竊盜犯行,此經廖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遍閱卷證並無本件被告或共同正犯廖建翔所為關於該等扣案工具係供其等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或攜帶物品之供述,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該等工具確係其二人本件犯罪時所使用或攜帶,該等扣案物自不能排除係供廖建翔自己單獨行竊時所使用之可能性,復核非屬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品,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容有未合,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所得財物│備註│├──┼─────┼─────┼───┼─────┼───────┼──┤││九十二年十│臺北縣土城│甲○○│攜帶螺絲起│車號000—二│單獨│││一月二十五│市○○街七││子等物,並│四二號重型機車│行竊│││日晚間二十│號前││以自備之鑰││││一│一時許│││匙發動機車││││││││竊取│││├──┼─────┼─────┼───┼─────┼───────┼──┤││九十二年十│臺北縣土城│陳瓊發│以自備鑰匙│車號000—六│單獨│││一月三十日│市○○街一││發動機車│五二號重型機車│行竊││二│凌晨二時四│三七巷二十│││││││十五分│五弄一號騎││││││││樓下│││││├──┼─────┼─────┼───┼─────┼───────┼──┤││九十二年十│臺北縣土城│劉瀛城│自土城市中│電腦主機二台、│單獨│││二月三日上│市○○路十││興路十七號│電腦螢幕三台、│行竊││三│午五時三十│九號工廠辦││之廢棄工廠│傳真機一台、鍵││││分許│公室││逾越牆垣進│盤一個、滑鼠二│││││││入(侵入建│個、喇叭二組、│││││││築物部分未│原子筆一支│││││││據告訴)│││├──┼─────┼─────┼───┼─────┼───────┼──┤││九十二年十│臺北縣樹林│楊正田│以一字型起│存摺四本、支票│與廖│││二月三十一│市○○街三││子破壞大門│二張、機車行照│建翔│││日零時許(│十巷十六弄││鎖門鎖侵入│二張(起訴書誤│共同││四│夜間)│三十九號二││(毀損部分│載為一張)、神│行竊││││樓(起訴書││未據告訴)│乎其機一台│││││誤載為三十││││││││七號一樓)│││││├──┼─────┼─────┼───┼─────┼───────┼──┤││九十三年一│臺北縣板橋│黃東坡│由廖建翔以│背包一只、相簿│與廖│││月三日十八│市○○路一│游榮宗│一字型起子│一本、身心障礙│建翔│││時許│段愛買量販││破壞車號0│輔助器申請書一│共同││五││店停車場││S—五三○│本、身分證影本│行竊││││││一號自小客│一紙、電動刮鬍│││││││車車門竊取│刀一支│││││││,丙○○負││││││││責把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九十三年一│臺北縣土城│林正宗│以自備鑰匙│車號0000—│單獨││六│月二日十時│市○○路九││竊取│FP號自小客車│竊盜│││許│十二號旁│││││├──┼─────┼─────┼───┼─────┼───────┼──┤││九十二年十│臺北縣學府│洪昭逸│爬後門窗侵│數據機一台、印│與廖│││二月二十九│路一段一五││入該住宅行│章七顆│建翔││七│日二十三時│二號二樓││竊││共同│││許(夜間)│││││行竊│├──┼─────┼─────┼───┼─────┼───────┼──┤││九十二年十│臺北縣板橋│林文裕│以不明工具│車號00—七九│與廖│││一月二十日│市信義一巷││打開車鎖竊│八三自小客車│建翔││八│七時許│二十六弄十││取││共同││││二號前││││行竊│├──┼─────┼─────┼───┼─────┼───────┼──┤││九十二年九│基隆市中正│葉林桂│以不明工具│車號000—三│與廖││九│月十九日十│路六五六巷│玉│打開車鎖竊│五八號重型機車│建翔│││五時許│六號前││取││共同││││││││行竊│├──┼─────┼─────┼───┼─────┼───────┼──┤││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永和│黃信一│以不明工具│車號00—一二│與廖││十│月四日十時│市○○○路││打開車鎖竊│九六號自小客車│建翔│││許│二十一號前││取││共同││││││││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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