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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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更㈠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就相對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更審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訴外人 曾正仁 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曾正仁為台中市廣三集團之負責人,並擔任伊銀行之董事長,該集團為護盤及拉抬所屬成員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明知旗下所屬知慶投資、康禾國際投資、裕聯投資、元裕流通、中太建設、龍正建設實業等六家公司(以下簡稱中太建設等六家公司)之營業狀況均不可能向銀行貸得鉅款,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及十九日由曾正仁以背信之方式,指示伊公司台北分行之經理 吳平治 承作該中太建設等六家公司之貸款案,而違法貸與上開中太建設等六家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並即大部分流入該集團利用旗下所屬公司員工在各金融機關所開帳戶及向德昌、中興、大裕、大慶、豐銀、金豐、永昌、萬盛、大府城、永興等證券公司所借用人頭帳戶內,進行炒作股票之用,而大量買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曾正仁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以背信之方式,指示伊銀行信託部投資小組以該小組資金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買入順大裕股票,均足生損害於伊公司。嗣因該集團違法貸款之背信行為經人向中央金檢單位提出檢舉,並經派員調查後,曾正仁所屬廣三集團見大勢已去,乃於消息走漏之前,大舉反向操作,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一面將手中順大裕股票賣出,另一面則透過其在各證券經紀商所開設之人頭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割日前夕,由曾正仁召集該集團重要幹部 張小華賴惠伶葉春樹高年豐黃祝陳靜坤游秋芹林翠郁黃碧玉楊淑瑤蔡青柏張文儀 等人協商,議定以「人頭戶在賣盤部分賣出手中持股,並領取賣股股款,以人頭戶在買盤部分買入上開所賣出之股票,但不履行交割(即不將買盤應交割之價金滙入)」之方式,總計三日違約金額共達八十四億三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其中委託伊公司所營證券經紀商所買入之順大裕公司股票達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使伊公司證券經紀商負上開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交割墊款責任,而受有損害。而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甲○○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員工,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財務長張小華走避美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接掌廣三集團之財務工作,就上開伊公司遭違法放貸之資金,經曾正仁等人投入股票市場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暨違約交割所得款項參與洗錢之行為;且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接掌廣三集團之財務工作後,因該集團之公司法人及人頭戶之帳戶相繼遭司法單位查扣,相對人為該集團洗錢之用,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向同案相對人即被告 沈瑞鳳 、瑜昌營造有限公司、 陳京莒蔡明章 等人(均已確定)借用帳戶使用,而於上開期間,利用上開帳戶大量轉匯該集團違法所取得之上述資金。按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涉炒作股票,違約交割及洗錢等行為,均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及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三項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相對人為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三項犯罪之共同正犯,其所為係構成對伊損害之原因或條件,其行為與伊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在民法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伊因中太建設等六家公司違法授信貸款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曾正仁指示伊公司信託部違法投資之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及委託伊公司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違約交割案等,所受損害共一百十二億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與上揭裁定確定之陳京莒等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十二億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係於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曾正仁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中,相對人固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刑事法院已認定相對人與該刑案被告曾正仁等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而該項之罪係指有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是項掩飾或隱匿之犯行,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顯然亦同時有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即抗告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就相對人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要無庸疑。
三、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刑事庭將之移送民事庭,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三三號著有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明文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對於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為得節省審判程序之重覆,如許當事人僅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刑事程序中之被告,勢仍有遭受害人於民事程序另行起訴之程序重覆之不利益,亦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目的有違,自無准許被害人捨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而不論,而單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刑事判決雖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認相對人與曾正仁等人為共同正犯,惟相對人並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已如上論,則相對人縱經刑事判決認定與曾正仁等人就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罪為共同正犯,仍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並未與該案刑事被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係僅就相對人部分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揭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就相對人部分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尚非合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十四號研討結果,亦同)。
四、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酌。查曾正仁等人被訴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罪刑部分之刑事訴訟,已經刑事法院認定並無該部分罪嫌,祇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參看該刑事判決第四宗第一九0六頁),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是相對人即無可能為曾正仁等人所犯該罪嫌之共同正犯之餘地,乃刑事法院竟疏於注意,將本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訴訟,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於法自有未合。
五、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著有判例要旨足稽。查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因刑事法院已認定相對人與該刑案被告曾正仁等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抗告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但查:
㈠相對人並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抗告人並未與該案刑事被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而係僅就相對人部分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
㈡曾正仁等人被訴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罪刑部分之刑事訴訟,已經刑事法院認定並無該部分罪嫌,祇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是相對人即無可能為曾正仁等人所犯該罪嫌之共同正犯,乃刑事法院竟疏於注意,將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部分訴訟,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但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相對人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審法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有未洽,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並以其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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