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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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查給付之訴者,為要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判決之訴,即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同時並命被告給付。而確認之訴為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證書真偽之判決。準此,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二者性質不同,即給付判決乃原告行使其請求權之判決,而確認判決則原告並未行使請求權。又按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不宜進行的事實發生,時效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中斷事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為請求及起訴。又該條條文所謂「請求」,專指狹義的訴訟外的請求;「起訴」專指民事訴訟。申言之,請求與起訴相同者,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不同者為表現方式不同,一為訴訟外請求,另一為訴訟上之請求,而確認之訴並未含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之意思通知,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之起訴,應不含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之訴(即有關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0之一一號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訴訟),係確認之訴,僅在確認雙方私法上買賣之法律關係存不存在,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即被上訴人在該判決之提起,並未含債權行使(請求之效力),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起訴,故應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從可以行使債權之日起未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方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給付之訴行使其債權,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十五年,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上訴人購賣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0之一一地號(即分割前為同鄉段第二四○地號)面積三分之一之系爭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買賣之初,有交付上訴人定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作為全部地價款之一部分,並與上訴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每坪以貳萬元計算,若是上訴人分得該鄉段第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地價款每坪以貳萬肆仟元計算。詎上訴人事後反悔,並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緣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情形,而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存在,案經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下簡稱五六二號判決)及鈞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下簡稱三0七號判決),並認為兩造間確認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且買賣標的物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總價金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扣除已付三萬元定金,尾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分別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發、號碼FF0000000號、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及名間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發、號碼0四0一一七號、面額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匯票各一紙,附於名間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中自承業收到上開支票及匯票,然上訴人仍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查系爭買賣契約雖訂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然被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鈞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所是認。故自斯時起算十五年,其時效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起上開買賣關係確認之訴,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起訴而中斷,並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重行起算,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乙件(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0七號卷宗,核閱無誤。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判
決主文第三項之買賣契約存在(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
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訂立契約同
時給付三萬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被上訴人以卷附(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台灣銀行支票及郵局匯票給付尾款。
㈢上訴人有收到上開支票及匯票,但尚未兌領(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九頁)。
㈣前案判決(即五六二、三0七號判決)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四
月七日以卷附(見原審卷第六六、八二頁)名間郵局第二四、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信函。
㈤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算,即系爭土地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日期,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十九頁)。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本院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惟消滅
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即請求、承認、起訴,且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時效」者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行使(繼續占有)或不行使權利,而發生取得權利或請求權滅損效力之制度。又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有三:即①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②簡化法律關係,避免在訴訟上舉證困難。③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見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三四0、三四一頁參照)。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消滅時效中之事由為「起訴」,但未明定係提起何種訴訟,揭諸前開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睡眠人」,則不論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抑或本訴、反訴,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施啟揚著前揭書第三五七頁; 史尚寬 著民法總論第五九0、五九一頁參照);再按該條條文既曰「起訴」而未明定何種訴訟,乃屬「省略規定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自包含上開各種訴訟在內。申言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起訴」之中斷時效事由,自包括確認之訴在內。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等,其意旨乃有關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請求與起訴之異同,核與本件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起訴」限提起「給付之訴」一種而已。
㈡次查,本件買賣契約雖訂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按,然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在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應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算,此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所是認。故自斯時起算十五年,其時效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起上開買賣關係確認之訴,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第五六二號及第三○七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二九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其起訴而中斷,並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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