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
一、乙○○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由丙○○在旁把風,乙○○以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 游枝水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OT─一八二)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由丙○○騎乘前開機車,後座搭載乙○○之方式,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趁 李淑貞 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徒手搶奪其皮包得手,內有李淑貞所有之指乙只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等物;乙○○、丙○○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月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由丙○○在旁把風,乙○○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 廖正一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QV─一○二)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兩人騎乘前開AQN─一○八號重型機車欲找尋搶奪對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QN─一○八號重型機車、乙○○所有供與丙○○共同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五支、安全帽二頂及犯前揭搶奪案時丙○○身著之棗紅色上衣乙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乙○○、丙○○警詢筆錄)、偵查(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枝水、李淑貞、廖正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前揭機車及鑰匙暨被告二人行搶時遭道路監視錄影設備攝影翻拍之照片共十四幀等附卷足稽;復有乙○○所有供與丙○○共同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五支,乙○○、丙○○搶奪李淑貞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二頂,及搶奪時丙○○所穿之棗紅色上衣乙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公然奪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並當街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莫大恐懼,且有侵害人身安全之虞,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五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乙○○、丙○○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二頂,為被告二人所有且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搶奪李淑貞時所配載,棗紅色上衣乙件則為被告丙○○所有於為前開搶奪時所著之服飾,亦經被告二人陳明無訛,惟該安全帽與上衣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初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游枝水所有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再以由被告丙○○騎乘前開機車,後座搭載被告乙○○,並且四處找尋行搶對象之方式,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地,趁被害人甲○○、 胡玉如 、丁○○、 鄧美娟 獨自行走且不注意之際,騎機車從後方搶奪渠等之皮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外,其餘證件及物品均丟棄於排水溝內及不詳處所之樓梯間內,並將前揭機車騎回原處放置,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防止偏重自白,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初之某日另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事後並將該車騎回原處置放乙情,僅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五月三日行搶時,所乘機車是否之前曾多次竊取又放回原處?)沒有,之前沒有騎過」、(問:為何之前於檢察官詢問時供述曾偷過HOI─一八二機車又放回去?)因為當時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回答,想說回答同樣那部機車去行搶」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游枝水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六時許發現其所有之HOI─一八二號機車在住家前被人竊取,並於同日十八時向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協尋。若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言於同年四月初即竊取該機車,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同月之二日、八日、十五日、二十七日分別騎乘該車行搶後,再將機車置回原處,則機車所有人即被害人游枝水何以於同年五月三日之前均未發現機車失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被害人之指述或相關失竊報案紀錄在卷,亦缺乏其他具體事證佐憑,實不足擔保被告乙○○、丙○○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而認與事實相符,況且乙○○於警詢時陳稱其與丙○○搶奪附表所示四件被害人之財物時,係騎乘另一輛車號不詳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與丙○○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四件搶奪案均係騎乘HOI─一八二號機車犯案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相互矛盾,殊難認定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十九時廿四分前即曾竊取HOI─一八二號機車,參酌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自不能僅以被告二人具有重大瑕疵之供述與自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趁被害人獨自行走不注意之際,騎乘機車從後搶奪皮包獲取財物,涉有四次搶奪犯行等情,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經查:
1、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稱:「警察叫我們一定要交五件搶案出來,警詢內容是我們自己講的,但是警察提示資料要我照著說,在檢察官那邊是照著警詢內容講」(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另稱:「(問:為何之前於檢察官詢問時供述曾偷過HIO─一八二機車又放回去?)因為當時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回答,想說回答同樣都是那部機車去行搶、(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所言,有何意見?)我在檢察官那邊不知道怎麼講,因為警察局的口供,已經都做成承認。」;被告丙○○另稱:「(問:你於警詢中有無受警察刑求逼供?)有,警察拿塑膠打我們腳、(問:對你於偵查中之供述有無意見?)我想說不用跟檢察官報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丙○○當時確僅承認五月三日之搶奪案件,否認有其他搶奪案件(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即有欠缺,且與錄音之內容不符,又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內容相互矛盾,已如前述,依法自難採為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者,依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觀之,歹徒係自被害人身後下手行搶,旋即加速逃逸,故被害人無法清楚辨識歹徒之容貌,亦無法為明確之指認。查,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胡玉如於警詢指認搶奪犯嫌時陳稱:「我不記得了,無法指認…我忘記該二人之特徵為何」(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胡玉如警詢筆錄);編號四之被害人鄧美娟於警詢時稱:「經我當場指認編號四號之涉嫌人其體型有像搶奪我財物之人,因當時該二名歹徒搶得我財物後,即加速逃逸,我並未清楚看見歹徒之容貌」(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鄧美娟警詢筆錄);編號三之被害人 鐘玉嬌 於警詢時雖明確指認,事發當日於機車後座下手行搶之男子為被告乙○○(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鐘玉嬌警詢筆錄),惟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檢察官問:事發後有無至警局指認?)警局帶我到偵訊室透過玻璃指認,當時我認不出來,看體型也很模糊…(審判長問:扣案安全帽是否是當時行搶歹徒所戴?)我確定歹徒當時不是戴扣案這二頂安全帽…(審判長問:扣案上衣是否是當時行搶歹徒所戴?)衣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是以,三名被害人既無法確認下手行搶之歹徒即為被告,則其三人之指述,自不得為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部分,雖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明確指認當日下手搶奪其皮包之人確為被告乙○○,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在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僅依被害人之指訴,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搶奪犯行。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二人之供述、自白,因均有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搶奪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1│九十三年四│板橋市○○路三│甲○○│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圖章│││月二日十九│十六號前││一個、現金二千元及皮包乙個│││時四十八分││││├──┼─────┼───────┼────┼─────────────┤│2│九十三年四│板橋市○○街三│胡玉如│健保卡、信用卡各乙張、行動│││月八日十九│十五號前││電話乙支、現金一千八百元及│││時四十分│││皮包乙個│├──┼─────┼───────┼────┼─────────────┤│3│九十三年四│板橋市○○路與│丁○○│信用卡乙張、現金七千元及皮│││月十五日十│莒光路口││包乙個│││八時四十五││││││分││││├──┼─────┼───────┼────┼─────────────┤│4│九十三年四│板橋市○○路│鄧美娟│信用卡乙張、行動電話乙支、│││月廿七日十│與文德路口││皮包乙各及現金七千元│││九時廿四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