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放火燒燬他人之觀音神像,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決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
嗣上開兩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下新店一三九之二號住處,雖飲用二瓶米酒,惟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迨於翌日(即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因怪罪未受其妻甲○○所有供奉於屋內客廳之觀音神像之庇祐,欲對該尊神像縱火加以洩恨。乃基於燒燬該觀音神像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客廳書桌上之蠟燭、報紙,燃燒桌上之觀音神像,其所點燃之火勢將該觀音神像燒燬,並從壁紙往木造天花板延燒並產生濃煙,而其父母、妻及子女當時正在屋內睡覺,如火勢過大,未能及時撲滅,將可能燒燬客廳內之傢俱、天花板並延燒房屋,丁○○點火後即倒臥於客廳外面門口地上。而正在二樓房間睡覺丁○○之子乙○○為濃煙嗆醒後,除立即叫醒睡夢中之其他親人外,並從後門跑到一樓客廳外面,拿放在門口之水桶裝水滅火,再衝進客廳跑到廁所內裝水繼續滅火,而將火勢撲滅。因滅火得宜,大火僅燒燬屋內供奉之觀音神像、客廳壁紙及天花板,幸未造成房屋構成部分燒燬及人員之傷亡,惟已致生公共危險,乙○○旋叫其母甲○○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抵達火災現場,將坐在門口之丁○○予以逮捕,乙○○並將其父縱火時所用之打火機一個交給警方予以扣案。
三、案經丁○○之妻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供承有點燃蠟燭,並發生火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行為,辯稱:伊因點蠟燭不小心失火,伊沒有故意放火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內勤檢察官供承:「(問:警訊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我才簽名,我是因為神明不保佑我,所以我才用報紙點燃將神明燒掉。」˙˙˙「(問:你放火時,家裡有誰在家?)有我妻、兒及我父母親。」˙˙˙「(問:你放火後你人在何處?)因為煙很大,我跑出去外面睡覺。」、「(問:你家隔壁有無人住?)有,我弟弟住。」、「(問:你放火之後,你有無將你家人叫出來?)沒有,他們自己從後門跑出來,他們很聰明,若是他們沒有跑出來的話,會被煙燻死。」、「(問:如果他們被燒死的話,你會怎麼辦?)我也沒有辦法。」、「(提示乙○○、甲○○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有放火。」、「(問:對於你的行為已經觸犯公共危險放火罪,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被告丁○○既向檢察官供稱警詢筆錄實在,顯然其在警詢時之供詞係出於自由意思,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而其在警詢時亦供稱:「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四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四鄰下新店一三九之二號自宅一樓客廳內,是我兒子乙○○向警方報案而查獲。當時我在自宅門前坐著。」、「我用打火機點燃蠟燭及報紙,燃燒書桌上之神像後,引燃牆壁上之壁紙。」、「縱火後我就拿棉被至門外睡覺,不曉得火勢如何?等到我兒子乙○○用水潑我後才知道客廳已經燒起來了。」、「˙˙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晚間(詳細時間我忘了),在自宅一樓客廳內獨自一人喝了二瓶米酒。」˙˙˙「(問:縱火時家中有無家人在家?何人?家人是否知道你要縱火?)有父母親、妻子、兒女都在家裡睡覺。家人在睡覺都不知道我要縱火。」、「(問:縱火後有無人受傷?何種物品受損?)沒有人受傷。觀世音神像及牆壁之壁紙有受損。」、「觀世音神像及牆壁之壁紙是我老婆甲○○的。」、「(問:你為何要於家中縱火?)因為觀世音神像都沒有保護我,我才放火燒神像。」˙˙˙「(問:經你兒子乙○○所提供之打火機,是否就是你縱火點燃蠟燭之物?該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是的。打火機是我所有。平日吸食香煙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詞大致相符。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亦向檢察官證述:「(問:當天如何發現起火?)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四點多,我在二樓睡覺被煙嗆醒,我醒來之後看到二樓都是煙,我趕緊叫醒在睡覺的媽媽、妹妹、爺爺及奶奶,後來我從後門跑到一樓客廳外面,看到客廳裡面著火了,火已經從牆壁燒到天花板了,然後我就發現丁○○躺在住家的門口外,我問他為什麼要放火,他說神明沒有保佑他,他要放火燒神像,當時他身邊還有酒瓶,我看火不滅不行,所以就趕緊拿門口的水桶裝水滅火,澆了兩桶之後,我衝進客廳裡到了廁所一直裝水來滅火。」、「(問:你滅火當時你父親在何處?)他還躺在地上自言自語,等我把火滅完,我就叫我媽媽報警,警察來之後先照相,之後就把丁○○抓走了。」、「(問:被告點火的地方是在何處?)是在客廳裡靠近牆壁的桌子,桌子上的牆壁掛著觀音佛像,底下放著一尊玻璃作的以及木頭做的佛像,旁邊還有蠟燭,˙˙˙。」、「˙˙˙該處在起火的旁邊有堆棉被、書桌,燒的那一面牆後面就是廚房了,客廳的天花板是木頭的,廚房的是塑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火災發生時,妳是否在場?)我在睡覺。」、「(問:妳醒來時,火是否已經滅了?)還沒有。」˙˙˙「(問:誰將火滅掉的?)我兒子乙○○。」、「(問:他滅火時,妳有看到嗎?)他用水桶。」、「(問:他第一桶水,就衝進客廳去滅火嗎?)對。」、「(問:為什麼乙○○說當時火勢很大,無法進入,從外面用水滅,等火勢小才進入,他所言是否實在?)對。」、「(所以他剛開始是站在門外往裡面潑水?)對。」˙˙˙「(問:從後面下來時,有看到丁○○嗎?)他在外面睡。」˙˙˙「(問:天花板有燒黑嗎?)有。」、「(問:靠牆壁的天花板有燒黑嗎?)有。」、「(問:客廳跟廚房的天花板有相通嗎?)有木板隔著。」、「(問:神像是照片,掛在牆上嗎?)是觀世音菩薩,立體的。」、「(問:材質?)塑膠。」、「(問:是放在神明桌上?)原先是放魚缸,後來魚缸拿掉,改放觀世音菩薩。」˙˙˙˙「(提示偵卷第六十二頁二張照片,問:第一張照片,牆壁就是你們家裡現在的樣子,有裝潢,為什麼要裝潢?)有燒壞、燒黑,因是木板隔間,被燒燬。」、「(問:第二張新的裝潢木板上面,天花板有黑黑,是你們洗過還是黑黑的?)對。」、「(問:就是還沒有洗過,比較黑?)洗過還黑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當你醒來下樓從後門出來,拿水滅火,大概用了幾桶水?)一桶至兩桶。(辯護人問:是一個人滅火?或是多人?)一個人。(辯護人問:火熄滅之後,什麼地方被燒燬?什麼地方被燻黑?)牆壁中間靠近桌子,有點蠟燭的地方燒燬,煙燻黑了牆壁,燒燬了約一個洞,天花板也有被燻黑,但是範圍不是很大,因為那是木頭的,桌子抽屜是有被燒燬。(辯護人問:是否如照片所示?〔提示警卷三十三頁〕)是的。(辯護人問:當時被告人在哪裡?做何事?)他在客廳外面,躺在門口地上,旁邊有酒瓶,看起來不清醒,好像喝酒了,而且酒味很重,說話也不清楚,然後他說神明沒有保佑他,我問他用什麼點火,他說他用打火機點蠟燭。(辯護人問:被告平常喝酒後,會喃喃自語,腦智不清嗎?)會。(辯護人問:警方到達時,除了坐著自言自語之外,還有無其他動作?為何留在現場不走?)當時警察來的時候,我父親還在胡言亂語,就是酒醉。(辯護人問:依你看如果係放火,而放火的人自己留下來,是何用意?)因為我自己還在睡覺,也不是很清楚,只是我很氣,怎麼父親喝酒之後,就亂來,但是我父親喝酒醉,我也不能確定他是不是故意放火,只是感覺他可能是因為心情不好,至於火是如何燒起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從證人乙○○、甲○○之證述等情節以觀,參以本件經送苗栗縣消防局依現場照片鑑定結果,認為起火點只有一處之情節,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苗消調字第○九三○○○四五二七號函一紙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丁○○係於酒後以打火機在客廳擺設之觀音神像處放火,其起火點又只有一處,而未及於室內其他處所,且被告於放火後,並未遠離放火之現場,而係臥在客廳外面門口地上,是被告放火之目的,僅在於燒燬該觀音神像洩憤,而非燒燬房屋,是被告並無燒燬該屋之故意甚明。而以被告於案發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六時四十九分經警施測所得之呼吸酒精濃度值為○‧七九MG/L(見偵查卷第三一頁酒精測定值),足認被告於放火之前雖有飲酒,但被告既知道要放火燒燬不保佑伊之神明,可見其放火時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外復有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四幀、火災現場經修復後之照片八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及被告丁○○所有供其縱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依現場燃燒之情形物品,其火勢將該觀音神像燒燬,並從壁紙往木造天花板延燒並產生濃煙,而其父母、妻及子女當時正在屋內睡覺,如火勢過大,未能及時撲滅,將可能燒燬客廳內之傢俱、天花板並延燒房屋,自足以造成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放火燒燬其住處屋內屬被害人甲○○所有之觀音神像,並從該屋內壁紙往木造天花板延燒並產生濃煙,而其父母、妻及子女當時正在屋內睡覺,如火勢過大,未能及時撲滅,將可能燒燬客廳內之傢俱、天花板並延燒房屋,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須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故意方可成立,而本件被告乃因酒後認為未受神明保佑,而起意放火燒燬神像,已如上述,是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次查,被告丁○○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決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酒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幸救火得宜,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告訴人甲○○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丁○○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