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盧湘錏 (原名 盧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
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
合約書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受拘束,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
所定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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