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蘇嘉瑜
訴訟代理人 李錦程
被 告 劉士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具狀追加107年2月至107年5月間房屋租金、水電費及往返
油資等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868元暨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
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核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原告「蘇嘉瑜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之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兩造並於106年11月23
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5萬元,加計增
加工程款即材料機具設備款項10萬3,500元後,工程款總計
為105萬3,500元。原告於簽約日除給付訂金15萬元外,尚給
付材料機具設備款項10萬3,500元,原告共計業已支付被告
25萬3,500元。詎被告於施工期間之107年1月15日、同年1月
16日已溢領第2階段工程款13萬元,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所示
之各階段工項均未完工,原告於107年1月19日、2月8日催告
被告工程延宕之事,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復於107年3月5日
再度催請被告,被告原承諾會於3星期內完工,然因被告備
料規格不符與工作天數不足之故(農曆年前1個月僅施工7日
,年後僅施工2日),迄今第2階段工程進度未完成部分逾
40%,被告已有違約之事實存在。原告再於107年3月29日、4
月9日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堅持原告先付款再施工,爰以臺
東東方大鎮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依
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約定總工程款之20%)
21萬700元、材料機具設備款項10萬3,500元及溢領工程款13
萬元共計44萬4,200元。又被告延宕工程導致原告無法入住
自用農舍,併請求107年2月至107年5月間房屋租金、水電費
及往返油資等損害賠償2萬8,8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7萬3,068元,及自109年1月1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並無提及違約金之部
分,至材料機具設備款項及溢領工程款請求無法接受,契約
之施工項目是同時進行,係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致使被告無
法購買材料及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施作原告系爭水電工程,兩造並於106年11月23
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5萬元,加計
增加工程款即材料機具設備款項10萬3,500元後,工程款
總計為105萬3,500元。
(二)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4條之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如下
:⑴簽約訂金15萬元;⑵1樓、2樓配管及無熔絲開關配電
箱安裝完成驗收支付25萬元;⑶全屋內外配管配線及電力
測試完成驗收支付25萬元;⑷全屋衛浴系統(含2次施作
)、開關以及水壓測試完成驗收支付20萬元;⑸農舍入口
RC牌樓門鈴、電表及室外燈安裝完成驗收支付10萬元。系
爭水電工程契約中,關於施工項目、商品品牌、尺寸、型
號、數量有契約明定,然就施工方式或施工品質並未以契
約規範。
(三)依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之增加工程款即材料機具設
備2(即本院卷第14頁)所示費用為:⑴廢棄物處理,以
車為單位,一車6500(6500經塗改並增加「運費3500元」
等字,並經原告蓋印),此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給付。
⑵怪手施工,以天為單位,一天7500(7500經塗改為「15
000元整」等字,並經原告蓋印),此金額由甲方給付。
⑶原甲方規劃5人份大小水泥製化糞池,現提升為10人份
大小水泥製化糞池,需貼補差額10000(10000經塗改為「
5000元」等字,並經原告蓋印)元,此金額由甲方給付。
⑷原甲方規劃8人份大小水泥製化糞池,現提升為20人份
大小水泥製化糞池,需貼補差額20000元,此金額由甲方
給付。⑸從甲方自備電桿至甲方屋內動力電盤處電線…
*150平方電線1米560元,總長114米(38米x3條),金額
63840元,此電線金額由甲方給付。*14平方接地電線一卷
,金額2500元,此金額由甲方給付。另手寫『以上合計乙
方(即被告)同意讓款價為10萬元整甲方支付』。
(四)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7
日、同年12月11日、107年1月15日、同年1月16日存款或
轉帳4萬2,000元、10萬元、10萬元、1萬1,500元、10萬元
、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業
已支付被告38萬5,0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及轉帳單據共6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
頁)。
(五)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3條之約定,僅約定兩造之終止或
解除權限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就違約金之部分並未於
契約中加以規範。
(六)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施工項目,迄今猶未完工,原告並以
此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告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519號)。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700元、材料機具設備款項
10萬3,500元溢領工程款13萬元及房屋租金、水電費與往
返油資2萬8,86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1.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置(致)延誤進度達
10%者,視為違約,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
解除契約,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所示之各階段工項均未
完工,原告於107年1月19日、2月8日催告被告工程延宕之
事,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復於107年3月5日再度催請被告
,被告原承諾會於3星期內完工,然因被告備料規格不符
與工作天數不足之故,迄今第2階段工程進度未完成部分
逾40%。原告再於107年3月29日、4月9日催告被告履約,
被告堅持原告先付款再施工,爰以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存證
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依水電工程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材料機具設備
2、存證信函、原告配偶李錦程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22、39至66、第85至94頁)
等件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3.至被告雖抗辯:契約之施工項目是同時進行,係原告未給
付工程款,致使被告無法購買材料及給付工資云云,然被
告復未就工程係同時進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而所謂原告未付工程款云云,依系爭水電工程
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除簽約須給付訂金外,
待被告完成各階段工程項目完成驗收後,始需支付各階段
之工程款,如上揭三、(二)所述,且被告就系爭水電工
程之施工項目迄今猶未完成,亦不爭執,業如上揭三、(
六)所述,是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4.承上,被告迄今猶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項目,經原
告催告修補並施工仍未履行,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已屬違約,則原告於107年4月1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萬700元、材料機具設備款項
10萬3,500元、溢領工程款13萬元及房屋租金、水電費及
往返油資2萬8,868元,有無理由?
1.違約金21萬7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按上揭法律規定,違約金係以當事人之約定為要件
。惟如上揭三、(五)所述,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就違約金
之部分並未於契約中加以規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1萬700元部分,自屬無據。
2.材料機具設備款項10萬3,500元部分:
觀諸材料機具設備2合約中所示費用為10萬3,500元,如上
揭三、(三),可知此部分工程乃由原告給付部分材料費
用並由被告施工,惟系爭水電工程進度尚未達第2期,契
約已行終止,被告於此部分未施作完成,卻已先向原告收
取所有材料費用,自應退還予原告。惟觀諸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75至78頁)之內容,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化糞池施
工的部分,被告在化糞池是依照其的廠牌已經安裝了,但
連接化糞池到外面的管子規格,被告並沒有依照契約指定
的規格購買等語,可知化糞池已經按照原告要求之廠牌所
安裝,則原告已給付之材料機具設備2合約中第3條及第4
條關於提升10人分大小水泥製化糞池及20人份大小水泥製
化糞池需貼補差額5,000元及20,00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
可請求返還之材料費用金額為7萬8,500(計算式:
103,500-5,000-20,000=78,500),應屬可採。
3.溢領工程款13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一
樓、二樓配管及無熔絲開關配電箱安裝完成驗收支付25萬
元整等語,可知待驗收完成被告方可請求支付25萬元之工
程款項,然被告於施工期間之107年1月15日、同年1月16
日已向原告請求先行給付第2階段工程款13萬元,自應返
還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可採。。
4.房屋租金、水電費及往返油資2萬8,868元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終止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及26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拖延施工進度而終止,已如
前述,原告因而於107年7年2月至同年5月遲遲無法入住
而持續在外租屋,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收
/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為證,此期間原
告增加租金之損害賠償,每月6,000元,4個月共計2萬
4,0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另原告主
張水電費及往返油資之部分,原告雖亦提出相關收費單
據為證,然水電費及加油油資均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此
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拖延施工進度而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
約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併此敘
明。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3萬2,500
元(計算式:78,500+130,000+24,000=232,500)。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以109年1月1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2,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5日(本院卷第116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