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曾聰榮
被 告 曾**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 曾許水清 或 曾芙蓉 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960分之60
(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㈡被告曾**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述:被告曾聰榮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其
與被告曾**均為曾許水清或曾芙蓉之繼承人,竟約定系爭遺產
由被告曾**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求償,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系爭遺產係由 曾東隆 之繼承人楊美
女、 曾建智 、 曾楷傑 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被告曾
聰榮無關,此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互核查明。原告提起本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