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廖俍一
被   告  吳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肆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並約定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3
日止,共分72期,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週年利率百分
之1.67(即1.095%【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0.575%=1.6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
期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按期繳
納本息,依上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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