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凌晨4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因在道路上蛇行經警查獲製單舉發。惟當時該機車前避震器損壞,騎車才會左右搖晃,其並無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95年12月13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世錕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證人陳世錕於本院調查中證稱:95年12月13日其駕駛巡邏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執行巡邏勤務,看見前方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快車道及慢車道間大幅度蛇行,其便將異議人攔停,查驗身分並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6月9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且衡諸異議人對於其當日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路段左右搖晃等情予以確認,業如前述(參聲明異議狀),顯見當時異議人確實騎乘前揭機車於行駛過程中左右搖晃,要無疑問。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先稱上開機車前避震器故障,嗣於本院調查時後改稱係機車龍頭故障,對於機車故障之處前後供述不一,故該機車是否有故障,並非無疑。又證人陳世錕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異議人當時並未向其表示機車有故障之狀況,該機車看起來很新,沒有故障之狀況,且被告騎乘機車時後座還搭載其女友,再者,若機車之前避震器故障,行駛時也不會左右搖晃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6月9日訊問筆錄)。
可知若異議人係因前開機車前避震器損壞以致騎乘該機車時左右搖晃,按理應會於警察攔停時立即告知,惟異議人卻未立即告知員警,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若異議人之機車確實故障,自應瞭解若騎乘該機車易發生危險,豈會於騎乘該車時於後座搭載其女友 林心韻 。另異議人雖提出修理機車之收據以證明上開機車有故障之情,惟該收據記載日期為95年12月14日,若異議人之機車確有前開嚴重故障之情,自應於95年12月13日立即送修,為何拖至翌日始送修,故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院審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證人陳世錕係駕駛巡邏車於異議人之後方行駛,證人陳世錕自可清楚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且當時異議人騎乘該機車蛇行,目標甚為顯著,尚難認證人陳世錕有誤為舉發之情事。此外,參以證人陳世錕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基此,審諸證人陳世錕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目擊證人,因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世錕所述虛偽,復無足可顯信證人陳世錕陳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陳世錕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於道路上蛇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