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收取利息後分得其中三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共同正犯縱使未參與貸放本金之行為,惟於他人貸放之後,始參與取利行為者,就該重利犯行仍屬於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事重利行為,固係由由同案被告 黃正谷 提供資金並收取利息等,而由被告出面貸放金錢,惟就重利行為,被告與黃正谷間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而貸與金錢以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然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被告所用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取得及分得重利之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本件並依前開說明,就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且其通緝時間為上開減刑條例生效後之96年11月12日,並於97年11月20日緝獲,未有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份存卷可考,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居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龜洞74之1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正谷(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正谷提供資金,並由乙○○出面,乘甲○○因買賣股票急需資金周轉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連續以匯款至甲○○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貸予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9萬184元),雙方約定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10分,首期利息於放款時預先扣除,甲○○則簽發其本人在復華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嗣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或交付友人 黃興亞 所簽發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嗣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以為清償之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甲○○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緝獲後│於95年間,向黃正谷借貸資金後,│││於本署偵訊之初次│出面借款予甲○○,甲○○有開個│││供述│人支票及男友黃興亞支票擔保。│├──┼────────┼───────────────┤│二│同案被告黃正谷之│由伊交付資金予被告乙○○借貸梁│││供述│ 凱莉 ,事後有以遭退票之黃興亞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以││││該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黃興亞所有之土地。│├──┼────────┼───────────────┤│三│證人即被害人 梁凱 │全部犯罪事實。│││莉之證述││├──┼────────┼───────────────┤│四│證人黃興亞之證述│甲○○以黃興亞支票向被告乙○○││││及黃正谷借貸,經黃正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查封黃興亞土地,嗣因黃興亞當庭││││支付95萬元,黃正谷始撤銷查封。│├──┼────────┼───────────────┤│五│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乙○○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份、匯款單影本7│借貸甲○○。│││張││├──┼────────┼───────────────┤│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黃正谷以遭退票之黃興亞支票向臺│││95年度促字第4292│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8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七│復華銀行客戶往來│被告乙○○持以兌現獲款之金額達│││交易明細影本1份│348萬元。(連同黃興亞當庭支付│││、元大商業銀行士│95萬元,被告乙○○與黃正谷合計│││林分行97年5月20│已自甲○○、黃興亞處取得443萬│││日元士林字第0970│元)│││000647號函附已兌││││現支票影本1份、││││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7年4月10日││││永豐銀蘭雅分行(││││097)字第00008號││││函附之已兌現支票││││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經影響於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正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玄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許靜萍收受原本日期98年8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被害人│匯款金額(預│約定利息│││間││扣首期利息)││├──┼───┼───┼──────┼───────────┤│1│95年1│甲○○│新臺幣(下同│每月1期,每期利息10分│││月24日││)18萬元│,第1期利息採預扣制。│├──┼───┼───┼──────┼───────────┤│2│95年2│甲○○│21萬9084元│每月1期,每期利息10分│││月6日│││,第1期利息採預扣制。│├──┼───┼───┼──────┼───────────┤│3│95年3│甲○○│12萬元│每月1期,每期利息10分│││月30日│││,第1期利息採預扣制。│├──┼───┼───┼──────┼───────────┤│4│95年4│甲○○│28萬7800元│每月1期,每期利息10分│││月17日│││,第1期利息採預扣制。│├──┼───┼───┼──────┼───────────┤│5│95年4│甲○○│11萬3300元│每月1期,每期利息10分│││月25日│││,第1期利息採預扣制。│├──┼───┼───┼──────┼───────────┤│6│95年4│甲○○│15萬元│每月1期,每期利息10分│││月28日│││,第1期利息採預扣制。│├──┼───┼───┼──────┼───────────┤│7│95年5│甲○○│22萬元│每月1期,每期利息10分│││月2日│││,第1期利息採預扣制。│├──┴───┴───┼──────┴───────────┤│合計│129萬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