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九之0地號、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與新甲段二一之二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地上二三二之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10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丙○○依約定,應按期繳納款項,詎被告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17,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權利範圍32分之1與新甲段21-2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地上232-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郭雁秋之唯一不動產。詎被告丙○○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竟於96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之本金117,980元。被告上開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脫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本院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再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時,得命被告郭林麗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回復原狀。
(三)因系爭不動產未辦理限制變更或設定登記,其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再為移轉或設定之行為,導致影響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權利,為此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俾於原告持之以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債權計算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為被告父母出資購買,因渠等不符合貸款資格,故以被告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俾於利用被告丙○○名義辦理貸款,而被告乙○○○及其配偶均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乙○○○,以符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絕非避免遭強制執行有關。再者,被告丙○○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失業逾一年,其就積欠之系爭債務,實在無力償還,目前依靠父母之資助及申請社會局救助維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與其配偶居住,因年邁無工作能力,目前仍有貸款約540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辨理所有權移轉之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並檢附土地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96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6年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6年度契稅繳款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6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過院參辦。暨查詢被告丙○○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未辦理限制登記,為避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之行為,請求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是否有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予原告之必要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其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債權計算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法院審酌原告提起之上開證物,可認定被告丙○○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被告丙○○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均應依法登記,否則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諸系爭不動產未辦理查封登記,為避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系爭不動產為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致影響原告系爭債權受清償之權利,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本院已據此核發起訴證明書予原告,並於97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收執,此有卷附之起訴證明書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5年5月10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其未依約繳納,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7,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之唯一不動產,詎被告丙○○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竟於96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之本金117,980元。從而,被告間上開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脫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乙○○○回復原狀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乙○○○與其配偶出資購買,因不符貸款資格,故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並持之辦理貸款,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乙○○○,以符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購買之事實等語置辯。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分別著有判例。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之唯一不動產,詎被告丙○○竟於96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系爭債權等語。被告抗辯稱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與其配偶出資購買,係以被告丙○○名義登記,,故被告丙○○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間是否有贈與行為與移轉系爭所有權之行為。如有該等法律行為,繼而探討是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經查:
(一)被告間於96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被告丙○○嗣於96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並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辨理所有權移轉之資料,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不動產經該所96年收件里普資字第066060號所有權移轉申請登記在案等情。並檢附土地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96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6年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6年度契稅繳款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6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憑。
(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之唯一不動產,其95年度之所得有239,056元(計算式:1,681元+237,375元),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丙○○亦到庭陳稱:其失業逾1年,並無其他財產等語(參照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因此,就被告丙○○之資力而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不利被告丙○○清償117,980元之系爭債權,故足堪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丙○○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向被告郭雁秋索償無著,自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事理至明。
(三)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與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與其配偶出資購買,僅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並持之辦理貸款,被告丙○○並無繳交貸款,故被告丙○○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云云。然而,比較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債權人撤銷權要件,債權人對於無償行為之撤銷權要件較為寬鬆,僅須具備客觀要件。換言之,行為在客觀上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可,而不問債務人與受益人於行為時或受益時之主觀意思。準此,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行為,其性質為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在客觀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被告丙○○主觀上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移轉系爭不動產,自不影響其因無償贈與之行為,而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三、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原告到庭陳述:其於96年11月15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參照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謄本為證。是原告知悉日與本件起訴日即96年12月3日,期間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可認定原告之撤銷權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論,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