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福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及安和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標誌之指示,且上開路口禁止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貿然駕駛小客車左轉欲沿安和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港路由環中路往福安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己○○駕駛上開小客車右車頭遂與甲○○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詎己○○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在場路人戊○○記下小客車車牌號碼前四碼為「1876」,轉告因肇事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丙○○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並違規左轉沿安和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亦未發現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有明顯之碰撞痕跡,伊未肇事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福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及安和路口時,貿然左轉欲沿安和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其自小客車右車頭不慎撞擊沿臺中市○○○路由福安路往環中路方向直行,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甲○○倒地受傷,被告旋即即駕車逃逸等情,已據証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証述甚詳,核與証人即案發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丙○○及現場目擊証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即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並左轉沿安和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之事實,此外,復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傷害診斷証明書在卷足憑。(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詰證稱:「(請陳述一下車禍的狀況?)我記得是我往臺中榮總方向,騎到安和路口,有對向車道要違規左轉安和路,而且速度蠻快的,然後我摩托車前面的輪子有跟該車的前面保險桿擦撞到,然後我就往右邊閃一下,但是還是來不及,然後我跟車子就往右邊倒下來,那台車子都沒有停下來,直接就開走了」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詰證稱:「(案發當天在中港路、安和路發生的車禍,你有當場目睹?)是的。」、「(請描述你看到的情形?並描繪當場的位置?)繪製現場圖(附卷)我在安和路○○區○○○○○路往福科路方向前行。我當時在待轉區等待,直視前方,該中華三菱的車子(即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在中港路準備要違規左轉安和路,我認為很突兀所以我特別注意到,發生撞擊的時候,只聽到碰的一聲,那時我穿著警察制服,大家都在看我,希望我去處理。我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從沿中港路往沙鹿方向行駛,中華三菱的車子正在違規左轉,就聽到碰的一聲,被害人的機車就倒下。」、「(當時在中港路要違規左轉的汽車有幾部?)我印象中是有二部車,黑色自小客車是第一部,發生碰撞的也是第一部。」、「(碰撞的時點,你有無看到?)其實是有看到,但是碰撞過程很快,要我陳述狀況,我也無法陳述」、「(你有看到該第一部車的車號?)我沒有看到車號,但是看到是中華的自小客車,像LANCER的車型。後來是戊○○先生到路口來告訴我說他有看到車號0000,英文部分看不清楚,我並記下戊○○的姓名、電話。
」、「(你當時注意到這台車子的時候,他是在中間分隔島?)當時他是停在中間分隔島等待機會違規左轉,後來是左轉後到慢車道才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他碰到以後的車速如何?)他碰到以後,有稍微停一下,然後就駛離了,當時我很錯愕,因為碰到了怎麼就開走了。」、「(在整個過程中,你現在能夠確信是二車發生碰撞,而且是被告的車子?)以我當時的認知這絕對是個車禍,至於二車如何碰撞的,我沒有辦法說明。我當時的認知就是該黑色自小客車碰到機車的。」、「(在發生車禍前後,有無同型的車輛經過?)我注意到有二台汽車要違規左轉,二台的車型不一樣。」等語。另現場証人即戊○○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你有無看到發生車禍的情形?)我看到有車子左轉過去就發生車禍。」、「(該車是如何與機車發生車禍?)我沒有看到。」、「(你為何告訴警員丙○○說車號是0000?)車禍當時我有去現場看,有一個開車的路人告訴我車號是0000的車子發生碰撞。」等語。參以被告亦供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左轉沿安和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且查被告當日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為0菱牌小客車,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左轉時,其小客車車頭右側確有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可以認定。(三)雖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小客車未發現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有明顯之碰撞痕跡,伊未肇事云云。經查本件肇事之小客車及機車,經當場比對結果並未發現吮合之明顯刮痕,此情固據証人即處理現場車禍之員警庚○○到庭所証實,並有現場車損照片附卷足憑。惟本件車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左轉時,其小客車車頭右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是本件兩車之碰撞既係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前車輪輪胎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車頭右側發生擦撞,因機車輪胎之材質為橡膠及撞擊力道為斜向擦撞,因而未遺留明顯碰撞痕跡,亦不無可能,是尚難以二車肇事未遺留明顯刮痕而為被告未肇事之有利認定。(四)又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稱:「有一部自小貨車違規左轉過來,煞車不及與對方發生擦撞,致跌倒對方就逃逸,我沒有記到車號(綠色箱型車),往安和路逃逸。」等語,然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與何種車子發生擦撞?)黑色的轎車。(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為何說是被綠色箱型車撞到?)他是違規左轉而且開得很快,那天我太緊張,後來過幾天想起來是黑色轎車。」等語。且查,車禍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因事出突發或過度驚嚇等因素致就車禍事故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對肇事車輛之顏色及車型未明顯辨識,不無可能;且告訴人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所指述之肇事車輛之車行方向及遭撞擊過程,核與證人丙○○、證人戊○○之證詞仍均相符,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之瑕疵指述,即全盤否定告訴人及證人丙○○、戊○○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至証人即案發當天乘坐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乘客乙○○○及 吳綵郁 ,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安和路時,在路口並未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或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証人乙○○○及吳綵郁二人既為車內乘客並非駕駛人,其等並不在意當時之車前及行車狀況,且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即台中市○○路往環中路方向,係禁止左轉路段,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冒然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對於告訴人甲○○肇事後不予理會,且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是被告肇事逃逸故意,可以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証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非輕,惟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及參酌檢察官具体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