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陳仁棗 法定代理人辛○○
卯○○辰○○相對人戊○○
丙○○寅○○己○○甲○○子○○壬○○丑○○庚○○癸○○丁○○乙○○
上列十二住臺中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陳仁棗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於本案訴訟係以其管理人辛○○、卯○○、辰○○名義為訴訟行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即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原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裁定列祭祀公業陳仁棗為相對人,而以管理人辛○○、卯○○、辰○○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違誤,抗告人否認祭祀公業陳仁棗有當事人能力,要無可採。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法院乃就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裁判費,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81萬1602元租金債權存在,可以抵銷原裁定所確定31萬8140元之訴訟費用額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則抗告人所主張之抵銷係屬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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