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23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時闖紅燈,經高雄縣警察局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照片及紅單,原處分機關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9月23日
8時28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大宗函件付郵,投遞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30之2號,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6年11月1日寄存於應送達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
而異議人自70年8月22日起迄今確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30之2號,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6年11月22日以前,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
3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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