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有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另查,債務人自承其每月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9,300元,而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其婆婆之扶養費用每月支出2,000元,惟查債務人並非其婆婆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債務人亦未釋明何以婆婆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扶養之情事;又其所另列女兒 貝亦詩 之扶養費用,雖屬有據,然其女兒 貝奕詩 將於102年10月成年,客觀上將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要無不能自行賺取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而得藉以減輕債務人經濟負擔,增加還款金額之情形,故就更生方案而言,應該分階段、不同清償之金額,始符公允。然對此債務人卻表示無法再酌予提高還款金額,實非妥當。況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中除上開扶養費外,每月生活支出共計為18,861元(包括房租每月7,000元、勞健保2,628元、水電、瓦斯費1,730元、交通費892元,電話費811元、伙食費5,400元,家用雜費40
0元,顯已逾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8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6,
829元,是其部分支出似有浮報之嫌。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奐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