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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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係以雨傘架傷害他人之手段、被告甲○○以徒手攻擊之手段、被告2人所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犯罪動機、所受刺激,併考量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均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被告乙○用以傷害他人之雨傘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