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被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參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99速偵249號卷第11頁),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另扣案之鑰匙1把,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