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65號抗告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兼代表人乙○○抗告人丁○○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丙○○,於99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乙○○、丁○○等人於原審狀載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等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