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75號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7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略以:農業並非再審被告之專業,且再審被告以長草即係未作農業使用,其認定違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農經字第68232號函,自屬無據,原審不察,即有判決不憑事實之違誤;又系爭土地2次履勘時,均有耕作,即不應再予補稅,再審被告並未提示履勘結果資料,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且依財政部民國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釋,縱認系爭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而應予補稅,亦應僅就該誤認為未作農業使用單筆土地補稅,原處分連同有休耕證明之另4筆土地全部補稅,為適用法令錯誤,原審不察,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於財政部規定以外之時間履勘取證,該非授權期間履勘取得之證據,自非適法,原審未敘明何以採用之理由,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證據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休耕證明對象為水田,再審被告以旱地○○○鎮○○段774之1地號土地,未能提出休耕證明,即認未作農業使用,而核定補稅,即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認定是否仍作農業使用,其證據認定顯互相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或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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